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0號抗告人 張育文 相對人 張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於抗告狀中表明抗告聲明,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同年5月19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