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偉憲所犯如附表編號5、8號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而附表編號1、2、3、4、6、7號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0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加計後之總和,即3年9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表:受刑人黃偉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30日│106年8月19日16時為警採│106年11月2日1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26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107年度簡字第199號│107年度簡字第1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7日│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107年度簡字第199號│107年度簡字第199號││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7日│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度執助字第587號│年度執字第2423號│年度執字第2423號││││②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②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8日為警採尿時│106年12月3日│106年12月4日│││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49號│107年度偵字第2273、3833│107年度偵字第2273、3833│││││、3982、4956號、107年度│、3982、495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偵緝字第21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26號│107年度易字第1016號│107年度易字第101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3日│108年5月9日│108年5月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26號│107年度易字第1016號│107年度易字第1016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2日│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是││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度執字第3722號│度執字第2198號│年度執字第2199號│││││②編號6、7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4日│98年11月16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73、3833│108年度偵字第4820號│││││、3982、495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16號│108年度易字第6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9日│108年10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16號│108年度易字第667號│││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10日│108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執字第2199號│度執字第4208號││││②編號6、7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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