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摩托羅拉牌照相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竊錄行為對被害女子所成之損害,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摩托羅拉牌照相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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