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沒收之。緩刑參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4月16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停車場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其所有之機車大鎖1支(未扣案),打破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窗而毀損他人財物(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將頭、手伸入車內並以雙目尋找車內財物,著手行竊之際,為居住附近因聽聞車窗玻璃破碎聲而趕赴現場查看之丁○○發現,丙○○因而未得手,欲駕車逃離現場,丁○○見狀即上前攔阻,致丙○○棄車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後,由警依丙○○上開遺留現場之機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 陳威廷 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照片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大鎖
1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①關於未遂犯部分,修正前刑法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於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前段,修正後刑法將原第26條前段之規定,改列為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此部份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刑法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之機車大鎖1支,屬質地堅硬之物,用以敲擊,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被害人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惟斟酌被害人尚無財物失竊,犯罪造成損害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機車大鎖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業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語在卷,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實有未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毀損被害人車窗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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