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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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源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天源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74、73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完畢)。
㈡、惟黃天源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⑴、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海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偵查部分;下稱:行為壹)。
⑵、又於103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號○○○○○○○號自小客車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5.94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9468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5個及筆記本1本等物;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偵查部分;下稱:行為貳)。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土城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行為壹部分:①被告黃天源於警詢、偵查之坦承供述;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③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㈡、行為貳部分:①被告黃天源之警詢、偵查中自白;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③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編號二之電子磅秤1台等物,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獲現場照片等存卷。
㈢、據上,被告如上自白其有上述之行為壹、貳,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值採信。綜前,本案事證俱屬積極明確,被告所為首開行為壹、貳各犯行,均堪可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天源所為之行為壹、貳,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行為壹、貳,其時、地均屬足資分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體危害,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欄所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合計淨重5.9468公克;而其包裝袋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其必要性存在),為查獲之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編號二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暨於其購買本件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用秤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查扣之分裝袋55個,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略以:伊係拿來包裝伊的電子零件等語(參毒偵532卷第31頁反面),且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積極事據可證係被告持供犯本件施毒罪行所用;又扣得之筆記本1本,核與本案之行為壹、貳各所示施毒罪行無涉,是前述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5.947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9468公克;參毒偵532卷第42頁毒品鑑定書及同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參毒偵243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磅秤1台(參毒偵532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