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85號聲請人 黃秋來 相對人 林世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2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另供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程序,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兩造間本案訴訟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而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21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1762號卷宗審酌,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件假執行業經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銷,而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千民慎103年度行政字第1724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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