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忠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3年2月1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結果,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判輕一點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查,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2.1.16112.9.26112.9.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8號臺北地檢112年度院偵字第4115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3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臺北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113年度簡字第203號113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日期112.12.25113.1.24113.2.20確定判決法院本院臺北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113年度簡字第203號113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2/16113.2.27113/04/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8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3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