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抗告人 殷豪 相對人 曾竑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裁定,為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裁定,依首揭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於111年8月4日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書狀誤載為聲請提起飛越上訴),依上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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