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聲請人 蔡琳松 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蔡琳松與相對人 蔡麗卿 等5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人蔡琳松就此部分僅繳納聲請費1,000元,應補繳聲請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