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 地方 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彩君選任辯護人沈靖家律師(嗣終止委任)
張聖堃 律師(嗣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5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彩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帳戶內」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倒數第5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彩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漏載刑法第339條及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2第222至223頁),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 林宛儀陳弘峻 均達成調解、和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節,有調解筆錄、和解書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96、9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陳弘峻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10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宛儀、陳弘峻均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前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之調解、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開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黃以慈 (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33分及同日下午3時6分許1萬元1萬元1萬元7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彩君)2 蔡尚倫 (提告)於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37分起至44分止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4,000元3 陶玉龍 (提告)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許、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10萬元10萬元3萬元4陳弘峻(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10萬元5 羅于涵 (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17萬元6 古蕙瑄 (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52分、53分許20萬元15萬元5萬元7林宛儀(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34萬8,000元8 張文瑜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起至40分止3萬元5萬元4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9 陳玉玲 (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48分許10萬元10萬元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宛儀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弘峻2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69號被告賴彩君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彩君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和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記事本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以慈等人,致黃以慈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因黃以慈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以慈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彩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彩君固坦承有申辦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可代為操作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黃以慈等人及被害人張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以慈等人及被害人張文瑜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以慈等人及被害人張文瑜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以慈(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33分及同日下午3時6分許1萬元1萬元1萬元7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彩君)2蔡尚倫(提告)於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37分起至44分止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4,000元3陶玉龍(提告)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10萬元10萬元5萬元4陳弘峻(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10萬元5羅于涵(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17萬元6古蕙瑄(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52分、53分許20萬元15萬元2萬元7林宛儀(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34萬8,000元8張文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起至41分止5萬元4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9陳玉玲(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48分許10萬元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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