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宜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宜昇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旭光路口,欲左轉旭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黃鎮○○○○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後,致 黃鎮鏘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顏面撕脫傷併肌肉受損(總共13公分)及胸腔創傷併右胸肺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葉宜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黃鎮鏘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