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昆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凌晨零時許,見隔壁鄰居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除鑰匙,而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家門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徒手牽走機車離開現場後發動駛離。復邀約其不知情友人少年黃0睿(89年次,年籍詳卷)共同前往同縣彰化市八卦山上賞夜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段○○○號前,為警方攔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輛機車與鑰匙1支(均已發還)。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黃0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玩樂,即隨意
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苛責,且前有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之犯行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提出刑事告訴、不追究民事賠償責任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