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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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原告 王進安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被告 廖家逸
鄭傑仁 即 鄭傑文 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Kkoma、馬克」為被告,訴之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Kkoma應返還原告18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馬克應返還原告3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具狀更正「Kkoma、馬克」為「鄭傑文繼承人、廖家逸」,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廖家逸與鄭傑文繼承人應連帶返還原告48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鄭傑文繼承人應返還原告18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家逸應返還原告3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09年6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廖家逸與鄭傑文繼承人應連帶返還原告4,8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9年7月9日具狀更正「鄭傑文繼承人」為「 鄭泰利 、 李薇 」,又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起訴前不知鄭傑文已死亡,且經查詢始知鄭傑文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於109年7月21日具狀更正「鄭泰利、李薇」為「鄭傑文遺產管理人」。末於109年10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4,8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廖家逸應返還原告3,000,00
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傑文繼承人應返還原告1,8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鄭傑文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任為鄭傑仁後確定後,再更正被告為鄭傑仁即鄭傑文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之內容,或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被告為鄭傑文之遺產管理人,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僅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開規定,均屬合法,而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108年7月間,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代號「 小小白
」向原告訛稱REIC貨幣係中國央行發行而用於一帶一路政策等投資訊息,並邀請原告加入名為「商贏環球」之微信群組,群組內代號「 狄剛 」等真實姓名不詳人士,陸續於群組內發表投資報酬率均已呈倍數及REIC貨幣將於108年9月中旬上市等不實訊息。「小小白」復告知原告若欲購買REIC貨幣可向「商贏環球」群組內「REIC客服經理05」(下稱REIC客服)洽談,REIC客服向原告訛稱REIC貨幣係中國央行發行的全球通用貨幣,未上市前僅能以比特幣購買,並指示原告向微信代號「Kkoma」即鄭傑文購買比特幣,及提供鄭傑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一組比特幣錢包「1DoU2EU92gKKmaDRqnbHmSXEmfMhVCJrjT」,要求原告向鄭傑文購入之比特幣須轉入上開錢包,始可再購買REIC貨幣。原告遂分別於
108年7月20日13時5分在高雄 左營 高鐵站05出入口、108年7月23日22時10分在高雄左營高鐵站05出入口、108年7月26日14時在臺北車站內郵局旁2樓餐飲部,以100,000元、900,000元、800,000元向鄭傑文購買0.2718、2.7863、
2.556顆比特幣,再由REIC客服表示已分別轉換為10599.35
2、69474.2388、31373.5656枚REIC貨幣。「小小白」復向原告表示其已將手上基金轉投入REIC貨幣,鼓吹REIC貨幣漲幅驚人,並表示REIC客服先前向原告表示個人投資REIC貨幣限額僅有20萬人民幣之資訊有誤,為避免錯失投資良機,向原告提供Line代號「馬克marco」即被告廖家逸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表示「我剛讓我朋友看了下,現在馬克掛出的價格大概是三十四萬八千台幣一枚比特幣,賣給你是三十五萬三千左右一枚比特幣,相差也不大,你等會就直接和他交易就好,交易完就趕緊去找客服,讓她教你轉換成reic就OK」,原告遂與被告廖家逸聯絡,於108年7月31日15時30分在高雄左營高鐵站05出入口,向被告廖家逸以3,000,000元購買8.6顆比特幣。
㈡嗣「小小白」、REIC客服發現群組內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
已無多餘金錢再投入購買REIC貨幣後,「狄剛」遂於「商贏環球」群組內發表解散群組訊息,「商贏環球」群組內成員開始陸續退出後,原告始知REIC貨幣投資訊息係虛假,遂於
108年10月4日22時22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刑事告訴,經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 警察局高雄分局接續偵辦該案,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號偵辦中。「小小白」、REIC客服向原告傳達「中國央行預計發行REIC貨幣,於未上市階段投資收益驚人,且僅能以比特幣轉換REIC」等虛假訊息,核屬不法侵害行為,雖鄭傑文及被告廖家逸僅係與原告進行比特幣交易,惟衡諸通常經驗法則,詐騙集團為順利取得原告金錢,須透過信賴之人進行取款,縱以合法比特幣交易作為取款方式亦然,蓋設若未與詐騙集團配合之比特幣賣家察覺有異而熱心告知可能係詐騙,則詐騙集團將無法遂行取財目的。且被告交易帳號的其他對象,也有轉到詐騙集團之比特幣帳號之情形,另被告廖家逸始終無法提出完整之錢包交易紀錄,可知部分轉帳之帳號並非其所得操作,此外,被告之交易時間,亦有早於原告告知應轉入帳戶之情形,均足見鄭傑文及被告廖家逸應與「小小白」、REIC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就虛假之REIC貨幣投資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侵權不法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侵害原告財產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鄭傑文及被告廖家逸應就原告損失4,800,0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鄭傑文與廖家逸縱與詐騙集團之成員無犯意聯絡,但其等對詐騙集團對原告行使詐術應有認識,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其等交易比特幣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其等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
9條亦負有返還之義務,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92條但書、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4,8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廖家逸應返還原告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傑文繼承人應返還原告1.8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家逸以:
原告所指之交易帳號,係幣安交易所之主帳號,我只是平台下的子帳號,原告以該主帳號交易頻繁且金額上億推論我與詐騙集團合作,並無理由。我也沒有與鄭傑文交易,應該是在同一個平台底下有交易過比特幣,但不是我直接與他交易。至於原告以與我交易之時間差距推論,但交易所需時間本無定論,我陳述之時間亦僅屬概略之估計,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況如我事前已經得知交易之數量為8.333枚以上,何以事前完成轉帳之數量僅有2.3枚,亦可知原告之推論純屬臆測。另我既以販賣虛擬貨幣為業,自當隨時操作、調整存貨數量,於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前半小時,即已有購入泰達幣之紀錄,亦屬經營之當然結果。再者,我使用的門號登記在自己名下,與詐騙集團隱匿行蹤之作法不同,且詐騙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反悔,當無主動提醒交易糾紛之可能,我卻提醒原告交易風險,亦與詐騙集團作法有異,又如該交易之比特幣只是左手進右手出,我更無議價之必要,均可見我與詐騙集團成員無關。另我對於原告遭詐騙之情節並無所悉,原告自無從撤銷其與我買賣之意思表示,更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傑仁即鄭傑文遺產管理人則以:
鄭傑文與原告先後進行3次比特幣交易,當場銀貨兩訖,鄭傑文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事後自行將比特幣交付他人投資,該投資群組是否詐騙有待查證,且應由原告向該收取款項之人追償。原告不但未查證追償,反以比特幣交易平台紀錄拼湊,訛稱與其交易比特幣之賣家均為詐騙集團,幸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廖家逸與鄭傑文並不相識,各自與原告交易比特幣均屬獨立事件,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之行為,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於調查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
㈡原告主張其遭「微信」代號「小小白」、「REIC客服」、「
狄剛」等真實姓名不詳人士以投資REIC貨幣訊息詐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微信對話紀錄及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橋簡卷第
9至13、第15至16、第18至19頁),惟就「微信」代號「小小白」、「REIC客服」、「狄剛」等真實姓名不詳人士所稱投資REIC貨幣訊息是否確屬詐欺行為部分,原告已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尚無從單以其等有招攬原告投資即逕謂屬詐欺行為,是原告指稱有遭詐騙集團詐欺乙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其經「小小白」及「REIC客服」指示而分別向被告廖家逸及鄭傑文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購買如原告所指金額之比特幣等節,則據原告提出與廖家逸及鄭傑文間LINE對話紀錄及比特幣交易資料為證(見橋簡卷第14頁、第17頁、第22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雖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主張廖家逸與鄭傑文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舉證加以證明。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廖家逸及鄭傑文係由「小小白」、「REIC客服」
指定之比特幣賣家,詐騙集團為順利取得款項,應會指定透過信賴之人進行交易,故其等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云云。然詐騙集團成員縱有提供廖家逸及鄭傑文之聯繫方式供原告購買比特幣,惟並未強制要求原告僅得向其等購買,原告仍可自行依交易價格、便利性等因素決定購買對象,則其等是否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已非無疑。況廖家逸與原告交易時,尚有與原告議價之過程,且曾向原告強調「本人僅提供比特幣供買賣雙方交易之比特幣供應商,與本件買賣雙方及合約內容並無關聯,買賣雙方因合約所產生之糾紛概予本人無關」等語(見橋簡卷第49至50頁),如其確屬詐騙集團成員,該交易之比特幣僅係於集團管理之虛擬貨幣間流通,並無議價之必要,且如提醒原告可能產生交易糾紛,反易使原告產生戒心而導致交易破局,亦與常情不合,更難認其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⒉原告雖又指稱另有多筆與廖家逸及鄭傑文使用之比特幣錢包
交易後轉入詐騙集團比特幣錢包之情形,且於廖家逸在押時及鄭傑文死亡後,其等使用之比特幣錢包仍有交易,均足認該等比特幣錢包均由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廖家逸及鄭傑文使用之比特幣錢包地址之交易記錄所為推論,但比特幣之錢包本有諸多形式,以大多數比特幣流通之中心化交易所而言,即經常採取交易所錢包之形式,亦即係由交易所管理用戶之私鑰,發送比特幣時,再由交易所利用不同的錢包發送,是於使用此種交易所錢包發送比特幣時,於公開帳本上查詢之結果,該錢包即非用戶個人使用之錢包地址,而係交易所利用之錢包地址,此由被告提出之幣託交易所常見問題說明亦可得知(見本院卷第81頁)。是廖家逸及鄭傑文與原告交易時使用之錢包,如屬前開交易所錢包類型時,該錢包地址自非廖家逸及鄭傑文個人使用之錢包地址,原告以該錢包地址推論其等與詐騙集團有關,即乏依據。而依原告提出之比特幣公開帳本上廖家逸與鄭傑文與原告交易時交易紀錄(見橋簡卷第56至57頁),該等交易均係由單一或複數錢包地址同時發送至包含原告提供之錢包地址在內之複數錢包地址,亦符合前述由交易所同時利用不同錢包發送虛擬貨幣至多數用戶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交易模式,且由原告查詢該錢包地址時,其資產價值高達數十億元,亦可得知該錢包應非個人所持有之錢包,而應係前述之交易所錢包性質,均可證廖家逸及鄭傑文與原告交易時,均係使用交易所錢包之形式發送虛擬貨幣,原告以該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推論廖家逸與鄭傑文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廖家逸及鄭傑文有於原告提供發送比特幣之錢
包地址前,即已進行發送交易,而推論其等均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云云。然就廖家逸部分,原告係以到帳時間回推計算發送比特幣時間,但比特幣之交易,需以經過驗證且達到一定驗證數後始能交易完成,故於公開帳本查得之時間,既係驗證完成之時間,其時間間隔自當繫於驗證之時間長短,惟該驗證所需之時間,本難有固定之間隔,廖家逸雖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約為15至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但此本屬概括之計算,尚難據以具體計算時間間隔,原告以此種方式回推發送虛擬貨幣之時間,難認有據。而鄭傑文部分,於
108年7月20日所完成之交易,雖係於當日13時31分許完成,而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橋簡卷第46頁),原告告知錢包地址之時間為13時54分許,但原告於該次對話紀錄中,在鄭傑文告知已匯出比特幣後,仍有再度傳送錢包地址之舉,顯見原告未必僅傳送一次錢包地址予鄭傑文,經本院闡明並請原告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佐證後,原告 陳明 未予保存而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自難排除原告係於當日較早之時間即已告知該錢包地址供鄭傑文發送比特幣,而無法以此推論鄭傑文確有於得知錢包地址前即行發送比特幣之情形。且原告與鄭傑文另於108年7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之交易,亦均無於交易前即已發送比特幣之情形,自無法佐證原告之主張,又如鄭傑文確係與詐騙集團有關之人,何以僅有第一次交易時有提早發送虛擬貨幣之情形,亦與常情有違,更足見原告此部分推論,仍屬臆測,尚難採憑。
⒋原告又以廖家逸無法提供其控管之錢包交易紀錄,及廖家逸
與鄭傑文與原告見面後至發送比特幣間之間隔過短,行為模式與詐騙集團車手無異等節,主張廖家逸與鄭傑文均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間云云。然廖家逸雖無法提供完整之錢包交易紀錄佐證,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對交易之帳戶或不具完整之管理權限,惟該交易帳戶之實質管理權人是否即為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或為其他洗錢集團或虛擬貨幣交易集團所控制,仍非無疑,自難僅以此推論廖家逸即與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有關,仍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而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廖家逸確與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廖家逸與鄭傑文與原告見面後至發送比特幣之時間間隔,與其等與原告見面後點鈔及轉帳之時間雖有關聯,但原告亦自承廖家逸僅以肉眼檢視為新臺幣現鈔後即將之放入背包,未檢視真偽及數量,該等方式雖或有異於常情之處,但亦僅能佐證廖家逸及鄭傑文可能並非該等交易帳戶之實質管理者,惟就該交易帳戶之實質管理權人是否即為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或為其他洗錢集團或虛擬貨幣交易集團所控制,仍無法加以證明,尚難以此推論廖家逸及鄭傑文確與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有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難認廖家逸、鄭傑文確與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廖家逸與鄭傑文確與詐欺原告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廖家逸與鄭傑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亦無從證明其等對於原告遭詐欺之行為有所認識,更無從推認其等對於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行為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遭第三人詐欺而撤銷其與廖家逸與鄭傑文間買賣之意思表示,即與該條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應無理由。是原告既無從撤銷其與廖家逸及鄭傑文間買賣之意思表示,其等保有因與原告間比特幣買賣之法律關係所受領之價金,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家逸及被告鄭傑仁即鄭傑文之遺產管理人分別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亦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廖家逸及鄭傑文與詐欺原告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侵權行為,亦未能證明其等對於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行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自無從撤銷原告與其等間買賣之意思表示,而難認其等受領之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800,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92條但書、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廖家逸應返還原告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鄭傑仁即鄭傑文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原告1.8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