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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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依珣選任辯護人魏上青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依珣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依珣明知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李加乘 」向其索取帳戶之目的,係為從事線上賭博之用,竟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至108年6月20日間某日,在其住家,將其於107年6月26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由其夫 余雲聿 (另案偵辦),代為前往統一超商鹽水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該超商高雄新興門市予「李加乘」。嗣「李加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賭博網站之其餘成員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架設「LEO娛樂城」(原名「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民間俗稱之「現金板」模式經營,由賭客先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及設定所屬金融帳戶,再轉帳賭資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不詳帳戶儲值以換取簽注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意即匯款新臺幣1元即可兌換1點),迨賽事結束後清算,如賭客贏錢,則由上開賭博網站依照賠率以系爭帳戶轉帳至賭客之帳戶,賭客即可提領賭金,或留存在其會員帳號內作為下一次押注使用,反之則由上揭賭博網站贏得押注賭金。嗣有賭客 周世昶陳慶林隋秀敏楊錦泉江衍宏蔡雯靖李建輝鄭嘉樺蔡宗翰吳賀傑洪琮翔何韋劭黃建凱 等人(所涉賭博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分別自107年8月間起迄109年1月間止,陸續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儲值點數後下注,於該賭博網站進行水果盤、六合彩、真人視訊百家樂、3D電子5PK、輪盤、職籃或職棒運動競賽等賭博標的,並於賭客贏得賭金或欲取回儲值點數所支付之現金時,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賭客設定之金融帳戶內。嗣經警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大量賭客轉帳儲值及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謝依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依珣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余雲聿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賭客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警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第
183頁至第188頁、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15頁至第22
0頁、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49頁至第254頁、第287頁至第292頁、警卷第303頁至第308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至第58頁)、周世昶、李建輝、蔡宗翰、 賴慈蕙 、黃建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93至第197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81頁至第285頁)、陳慶林、隋秀敏、楊錦泉、江衍宏、蔡雯靖、洪琮翔、何韋劭、 陳弘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第97頁、第11
3頁至第117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13頁至第317頁)周世昶、陳慶林、隋秀敏、江衍宏、蔡雯靖、洪琮翔之簽賭紀錄(警卷第75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2頁、警卷第155第159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65至第269頁)、鄭嘉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9至第213頁)、「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警卷第353頁至357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設刑處罰。旨在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10
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賭博網站先行架設伺服器,招攬賭客,再向賭客收取簽賭金後,由賭客連線上網登入賭博網站傳遞下注訊息,此情與個人設定帳號、密碼經由電腦連線上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他人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的情形顯不相同,該賭博網站之成員所為,係將其上開伺服器架設地點及賭博網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讓不特定之賭客透過伺服器之連結,進入該網站簽賭,顯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該賭博網站成員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等賭客在上開網站上對賭,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供賭博網站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上開對賭行為,是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僅屬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審易卷第57頁),惟本案經審理後,認上開賭博網站成員之行為應係構成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自無同條例第2條之洗錢行為,被提供系爭帳戶加以助力,自亦無幫助洗錢之問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上開賭博網站成員
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賭博網站成員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貪圖小
利,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上開賭博網站成員使用,使該網站集團成員得以之匯回賭客儲值之賭金,並發派賭客對賭所贏賭金,足以助長民眾藉由賭博獲利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7頁),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時間,本案參與對賭之賭客人數、系爭帳戶匯出賭金或儲值金之金額; 暨衡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寵物公司工作擔任門市人員,月薪27200元,與先生同住、無小孩、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
1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穩定工作等語,為
被告求以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1、152頁)。惟考量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賭博網站成員使用之期間非短,且其所幫助之賭博網站,因藉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與賭客對賭,相較一般在實體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行為,規模更大,對於整體社會經濟秩序與風氣可造成之影響較鉅,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此外,辯護人所主張應予緩刑宣告之理由,均經本院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因認上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遂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㈦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供賭博網站使用,對方原約定每月給予
3000元報酬,惟迄今均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再查卷內並無可資認定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之證據,被告自無犯罪所得之問題,本院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依珣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即與賭博網站之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架設「LEO娛樂城」(原名「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民間俗稱之「現金板」模式經營,由賭客先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及設定所屬金融帳戶,再轉帳賭資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不詳帳戶儲值以換取簽注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意即匯款新臺幣1元即可兌換
1點),迨於賽事結束後清算,如賭客贏錢,則由上開賭博網站依照賠率以系爭帳戶轉帳至賭客之帳戶,賭客即可提領賭金,或留存在其會員帳號內作為下一次押注使用,反之則由上揭賭博網站贏得押注賭金。嗣有賭客周世昶、陳慶林、隋秀敏、楊錦泉、江衍宏、蔡雯靖、李建輝、鄭嘉樺、蔡宗翰、吳賀傑、洪琮翔、黃建凱、何韋劭、陳弘奇、 林文偉 等15人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分別自107年8月間起迄109年1月間止,陸續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儲值點數後下注,於該賭博網站進行水果盤、六合彩、真人視訊百家樂、3D電子5PK、輪盤、職籃或職棒運動競賽等賭博標的,並於贏得賭金後,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賭金至賭客設定之金融帳戶內。嗣經警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大量賭客轉帳儲值及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賭博網站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予附表二編號15之林文偉並聚眾賭博,無非係以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林文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本案林文偉並未到案說明,是其實際有無在上開賭博網站簽賭?被告帳戶匯入款項之原因為何?其所有上開帳戶是否有出借予他人使用?均無從加以釐清,自無從認定林文偉有在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有實際幫助上開賭博網站為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係
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聚集眾人為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其利益之圖得,具有「必然性」。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供賭博財物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查本案賭博網站架設伺服器,編寫賭博網頁供賭客進入與之對賭,縱該網站內所設計之賭博遊戲程式,使其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復以運動賽事結果及六合彩之開彩號碼決定與賭客間之輸贏,亦具有賭博射倖性之特質,經營者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均有輸錢之可能,如無證據認該賭博網站,係單純藉由供給賭博場所(即賭博網站)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即得獲利或有以此獲利之期望,其性質僅係透過網際網路,以遊戲程式代替自己,與網站會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賭博網站)對賭,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即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有間。㈢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之賭客於警詢中均一致表示,其等均
僅係單純的賭客,未擔任股東、代理、或小組頭等語(警卷第62頁、第8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5頁、第124頁、第164頁、第186頁、第202頁、第218頁、第234頁、第251頁、第290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編號14之賭客黃建凱亦未表示其係該賭博網站之股東、代理、或小組頭(警卷第271頁至第28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尚無從認定該賭博網站有以階層管理之方式,就各階層給予不同管理網版之特定權限,而於各階層所招攬之賭客在網站上賭博時,按一定比例進行抽頭(即俗稱水錢)之行為;且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僅係經該賭博網站用以派發賭客所贏得之賭金或匯回賭客儲值點數所支付之現金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告系爭帳戶之金流,亦無從認定該帳戶經使用於發放水錢或派發其他直接自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利之利潤等行為。是本案依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該賭博網站有以各種具或然率、射倖性之賭博遊戲、賽事結果,與賭客進行對賭,縱其有自該對賭行為獲利抑或有此意圖,然與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賭博網站使用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係屬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㈣綜上,本院尚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
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陳狄建附表一:
┌──┬───┬───────┬─────────┬──────────┐│編號│賭客│匯入賭金日期│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即賭客設定││││││之對匯帳戶)│├──┼───┼───────┼─────────┼──────────┤│1│周世昶│108年12月6日│5萬4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陳慶林│108年11月7日│4萬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隋秀敏│108年12月2日│8萬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楊錦泉│108年11月7日│2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江衍宏│108年12月17日│4萬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蔡雯靖│108年12月4日│4萬255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李建輝│108年6月20日│1萬667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鄭嘉樺│108年12月23日│4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蔡宗翰│108年11月13日│3萬3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吳賀傑│108年11月20日│6萬18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洪琮翔│108年11月28日│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黃建凱│108年11月3日│3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何韋劭│108年12月9日│1萬444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陳弘奇│108年11月16日│7萬7524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賭客│匯入賭金日期│賭金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即賭客設定││││││之對匯帳戶)│├──┼───┼───────┼─────────┼──────────┤│1│周世昶│108年12月6日│5萬4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陳慶林│108年11月7日│4萬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隋秀敏│108年12月2日│8萬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楊錦泉│108年11月7日│2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江衍宏│108年12月17日│4萬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蔡雯靖│108年12月4日│4萬255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李建輝│108年6月20日│1萬667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鄭嘉樺│108年12月23日│4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蔡宗翰│108年11月13日│3萬3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吳賀傑│108年11月20日│6萬18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洪琮翔│108年11月28日│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黃建凱│108年11月3日│3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何韋劭│108年12月9日│1萬444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陳弘奇│108年11月16日│7萬7524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林文偉│108年11月5日│6萬297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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