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苗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帳號000000000000」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匯款日期/時間│匯款金額│證據位置││號│││(新台幣││││││)││├─┼───┼───────┼────┼────────────────┤│1│ 劉家宏 │105年3月1日│29989元│1.被告謝豪偵訊之供述││││21時20分許│(另有手│(105年度偵字第4946號卷【下稱第│││││續費15元│4946號偵卷】第75-76頁)│││││)│2.被害人劉家宏警詢之證述│││├───────┼────┤(第4946號偵卷第20-26頁)││││105年3月1日│29989元│3.被告謝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6││││21時23分許│(另有手│000000000000號個資檢視、客戶資│││││續費15元│料、歷史交易明細│││││)│(第4946號偵卷第35、55頁)││││││4.被害人劉家宏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表││││││(第4946號偵卷第34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4946號偵卷第27-28、32-33頁)││││││6.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影像││││││(第4946號偵卷第65頁)│├─┼───┼───────┼────┼────────────────┤│2│ 陳玟君 │105年3月31日│50000元│1.被告謝豪偵訊之供述││││13時44分許│(無手續│(第4946號第75-76頁)│││││費)│2.被害人陳玟君警詢之證述││││││(第4946號偵卷第37頁)││││││3.被告謝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1││││││00000000000號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4946號偵卷第44頁、59頁背面、││││││60頁)││││││4.被害人陳玟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4946號偵卷第43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一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46號偵卷第38-42頁)││││││6.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影像││││││(第4946號偵卷第67-68頁)│├─┼───┼───────┼────┼────────────────┤│3│ 陳敬濬 │105年4月1日│70000元│1.被告謝豪偵訊之供述││││某時│(另有手│(第4946號第75-76頁)│││││續費30元│2.被害人陳敬濬警詢之證述│││││)│(第4946號偵卷第45-46頁)││││││3.被告謝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1││││││00000000000號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4946號偵卷第44頁、59頁背面、││││││60頁)││││││4.被害人陳敬濬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據)││││││(第4946號偵卷第52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46號偵卷第47-51頁)││││││6.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影像││││││(第4946號偵卷第68頁背面、69頁)│└─┴───┴───────┴────┴────────────────┘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46號被告謝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豪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加油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劉家宏、陳玟君及陳敬濬詐騙,致劉家宏等3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前開渣打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劉家宏等3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宏、陳玟君及陳敬濬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豪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於105年2月底某日,在前開7-11便利商店,將前開渣打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欲辦理貸款,與一名張姓女代書簽訂貸款合約,對方要求伊提供2個帳戶,1本用於償還貸款本金,另1本用來匯入貸款利息,待收到帳戶資料後,會與伊聯繫,伊寄出帳戶資料前,並未懷疑可能遭非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劉家宏、陳玟君及陳敬
濬,告訴人劉家宏等3人因而將2萬9,989元不等金額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家宏等
3人在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劉家宏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玟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告訴人陳敬濬提供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及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他人匯款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自始未提出任何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辦理貸款時,縱有提供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出借款項者,況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者之姓名及所在毫無所悉,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予他人,而其於105年2月底,即將前開帳戶資料寄出,此為被告所是認,然其在寄出帳戶資料後,並未有任何追蹤貸款進度之行為,此觀之在距其寄出帳戶資料後長達1個月後之同年4月1日,仍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乙節自明。是被告在經過1月餘仍未取得貸款之情形下,並未有任何阻止前開帳戶資料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行為,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有所預見,仍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資料,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揭2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列被害人劉家宏等3人,係同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表:
┌──┬──────┬───┬───────┬──────┬─────┬────┐│編號│遭詐欺之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匯出款項時間│匯出金額│匯入帳戶│├──┼──────┼───┼───────┼──────┼─────┼────┤│1│105年3月1日│劉家宏│網路購物付款方│105年3月1日│2萬9,989元│渣打銀行│││21時16分許││式設定錯誤,需│21時2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105年3月1日│2萬9,989元│渣打銀行││││││21時23分許│││├──┼──────┼───┼───────┼──────┼─────┼────┤│2│105年3月28日│陳玟君│冒稱係陳玟君之│105年3月31日│5萬元│合庫銀行│││17時53分許及││友人,以急需軋│13時44分許│││││同年月31日11││票款為由借款。││││││時30分許││││││├──┼──────┼───┼───────┼──────┼─────┼────┤│3│105年4月1日│陳敬濬│假稱係友人「小│105年4月1日│7萬元│合庫銀行│││10時許││姜」,詐稱急需│某時│││││││軋票款云云,向││││││││陳敬濬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