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香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97號、97年度偵字第4622號、98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廖金南 基於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讓大陸籍人士來臺之犯意,明知被告林美香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被告入境臺灣,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間,由廖金南指示 蕭發欽 於92年3月31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內容不實之「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後,持前揭文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且於同年4月21日,持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之不知情人員將蕭發欽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且據以核發載有相同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蕭發欽於辦妥上揭戶籍謄本後,於92年4月22日,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進而將前揭申請書、保證書連同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送交入出境管理局以行使之,申請准許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出境管理局因此發給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被告得以探親方式掩飾,於92年6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入出境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配偶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參照)。
又本件被告林美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2年4月22日涉犯刑法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9年8月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共計為2年6月。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於97年7月22日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而開始偵查,迄99年8月4日本院發布通緝,此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自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自其行為時(即犯罪成立時)之92年4月22日起算,經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2年6月,加計前述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2年又12日,已於106年11月4日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