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門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第三行刪除「 丁胡秀花 」、「 李親民 」、「 王松洲 」、「 何平 」。
㈡證據第三行「 李淑惠 」更正為「 李淑蕙 」。
㈢證據第三行「 何蘇金 」更正為「何蘇金䊼」。
㈣證據第五行「牌尺四支」後補充「抽頭金八百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九十七年三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屬於密集的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反覆、持續的性質,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提供租屋處為賭博場所,邀集 劉素珍 等四人前往上開處所賭博財物,抽取抽頭金,其所聚集者僅四人,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又無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自難謂係聚眾賭博,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所為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可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一副、門風骰子一顆、骰子三顆、牌尺四支,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營利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八百元,係被告所有,因賭博營利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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