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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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丁沛綾

洪吉福

顧豐敏

李琦雄

李冠廷

顏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1年9月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9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洪吉福沒入新臺幣拾萬元部分、就顧豐敏沒入新臺幣陸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處分就丁沛綾、李琦雄、李冠廷、 顏資家 所為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

丁沛綾、李琦雄、李冠廷、顏資家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丁沛綾、洪吉福、顧豐敏、李琦雄、李冠廷、顏資家(下稱異議人等),於民國111年7月29日0時50分許,在 李銅清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處罪刑)提供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查獲地點),與李銅清等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因認異議人等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如附表所示扣案賭資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丁沛綾部分:異議人丁沛綾於111年5月間向案外人 陳慧珊 借款17萬元,案發當日係拿現金至陳慧珊住處欲返還,惟未遇陳慧珊,就順帶茶葉拜訪友人洪吉福,因洪吉福正要外出訪友,表示可帶異議人一同前往,因而搭乘洪吉福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到現場後,屋內可見有人打牌,因異議人不認識其他人,且為越南籍人士,不知道現場人士在玩什麼,便坐在旁邊泡茶,完全未參與賭博。嗣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上開地點,叫異議人將包包內的東西拿出來,包包內之現金19萬7186元便遭警方扣押。異議人實未參與賭博,包包內的現金是要還給表妹,並非犯罪所得之物,異議人僅係偶然被友人載至上開地點,卻被誤認參與賭博,異議人所有之現金亦被當成犯罪所得扣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洪吉福部分: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被員警以賭博為由,將異議人賭桌上現金及身上現金10萬元以賭資為由全部沒入(共沒入16萬6600元),並處罰鍰9000元,異議人承認當日有參與賭博,然而身上並非賭資,且要用於繳交汽車貸款、父親安養院費用等現金10萬元,警察也將其充作賭資一併沒收,爰就沒收身上用於繳交汽車貸款、父親安養院費用等現金10萬元充作賭資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顧豐敏部分: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被員警以賭博為由,將異議人賭桌上現金及身上現金6萬元(原處分書誤寫為16萬,業已更正)以賭資為由全部沒入(共沒入6萬5832元),並處罰鍰9000元,異議人承認當日有參與賭博,然而對身上用於家用之現金6萬元,警察也將其充作賭資一併沒收,爰就沒收身上家用之現金6萬元充作賭資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李琦雄、李冠廷部分:異議人李琦雄、李冠廷為同胞兄弟,於上開時間,一同前至上開地點尋友 李明昌 飲酒聊天,即遭員警以賭博為由,將異議人李琦雄、李冠廷身上現金2萬7400元、3萬1141元以賭資為由全部沒入,並各處罰鍰9000元,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異議人顏資家部分:異議人當日係乘坐友人洪吉福車輛,一同前往友人家作客,結束上車後,洪吉福僅告知要再去另一地方,異議人在未獲告知目的地與前往目的下,認應屬無害,遂與洪吉福同車前往,抵達上開地點後,始知悉洪吉福係前往該址賭博。囿於自身無交通工具,且自認只要不參與賭博即不違法(實則亦不懂天九牌玩法,根本無從參與),故決定坐在遠離賭桌處之一旁等待洪吉福,全程沒有參與賭博行為,亦未靠近賭桌,有警方搜索現場之蒐證影像畫面可證異議人並未坐在賭桌旁,且警方查扣之5萬4000元係在異議人身上查獲,而非賭桌上,異議人身上亦無任何賭具,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有在場賭客指認異議人有參與賭博等相關證據,自不足證明異議人有賭博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本件警察機關之處分書係於如附表「處分書送達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送達於異議人等,異議人等分別於如附表「聲明異議時間」欄,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9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4862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2份、聲明異議狀4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等向本院聲明異議,均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等聲明異議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李銅清擔任負責人, 呂明昌 提供查獲地點之地上建物為場地並擔任把風人員,在上開建物共同經營職業賭博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供多名賭客賭博財物,且異議人洪吉福、顧豐敏均有參與賭博,嗣於111年7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李銅清及呂明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吉福、 黃德在 、顏資家、 李俊甫 、丁沛綾、李冠廷、 李政義 、李琦雄、 李家榮李鐘派許志豪 、顧豐敏等人 於警 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警方密錄器影像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證物、現場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且為異議人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洪吉福部分:

1、異議人洪吉福(綽號 福哥 ,下稱洪吉福)固不否認有參與賭博,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原處分沒入其所有之現金16萬6600元,其中10萬5600部分,洪吉福於警詢時否認為賭資,辯稱:被查獲現金16萬6600元,只有6萬1000元是放在桌上當作賭金使用,但是10萬5600元是從我口袋查扣出來的,並不是要拿來對賭等語(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洪吉福雖未提出可供本院參考之客觀證據,然查本件查獲之天九牌賭博方式為莊家1人及閒家3人,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均發四張天九牌,分成前後兩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點數大於莊家可獲得押注金,點數小於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每注金額1,000元至3,000元不等,外圍賭客亦可以看牌面組合,隨機押注莊家或閒家而參與賭局,此有李銅清、黃德在、顏資家、李俊甫、李政義、李琦雄、李家榮、李鐘派、許志豪、顧豐敏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可知每次輸贏最少1000元、最多3000元。又本件被查獲之賭資有數百、數千元、數萬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證物可佐,則洪吉福遭查扣之16萬6600元顯然高於賭資,是洪吉福辯稱其中10萬5600部分並非賭資而係有其他用途等語,應非虛妄。

2、又查洪吉福部分之扣案現金總額16萬6600元,其中10萬5600部分係由洪吉福身上所查扣,此有現場位置圖於洪吉福部分填載「桌$:61,000,口袋:$105,600」可證(見本院卷第315頁),而洪吉福持有上揭款項之原因,或有多種可能性,縱係其參與賭博時隨身攜帶,亦非必然供其賭博所用或賭博之所得。再者,與洪吉福同時被查獲之其餘人等,亦均未曾指證上開扣案現金全部為洪吉福賭博後結算所得之財物,或其置於賭檯上、供賭博用之賭資,另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上揭10萬5600元部分確係洪吉福用以賭博之賭資或贏得之賭金。則原處分機關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現金10萬5600元部分,即難認允當。

3、綜上所述,洪吉福對原處分中關於沒入賭資16萬6600元中之10萬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撤銷。至洪吉福聲明異議意旨對於所處罰鍰、沒入賭資6萬1000元及身上現金5600元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三)異議人顧豐敏部分:  

1、異議人顧豐敏(下稱顧豐敏)固不否認有參與賭博,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原處分沒入其所有之現金6萬5832元,顧豐敏於警詢時否認為賭資,辯稱:查扣之現金是從我口袋拿出來,不是我放在賭桌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本案賭場之玩法,每次輸贏最少1000元、最多3000元,且被查獲之賭資有數百、數千元、數萬元,已如前述,則顧豐敏於警詢中陳述輸了大約1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其輸贏與其他賭客攜帶前來賭博之賭資金額相當;且觀諸警員繪製之現場位置圖,於賭桌周圍各人所扣得之現金均詳細填載,於李銅清部分填載「抽頭金3,700,口袋$:1,000」、許志豪部分填載「$:4,5071」、洪吉福部分填載「桌$:61,000,口袋:$105,600」、洪吉福身後之顏資家部分填載「$:54,000」、顧豐敏部分填載「$:65832」(見本院卷第315頁),可知如有現金分別於賭桌扣得及賭客身上取出,警員均會詳實填載,且供眾人簽名確認,然未分別記載者,則無法判定是全為賭桌上扣得,或全為賭客身上取出。經本院電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日負責執行搜索扣押之分隊長 邱建霖 表示,顧豐敏所遭查扣之現金係從其身上的隨身包包扣得,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證。而顧豐敏持有上揭款項之原因,或有多種可能性,縱係其參與賭博時隨身攜帶,亦非必然供其賭博所用或賭博之所得。再者,與顧豐敏同時被查獲之其餘人等,亦均未曾指證扣案現金全部為顧豐敏賭博後結算所得之財物,或其置於賭檯上、供賭博用之賭資,另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上揭6萬5832元確係顧豐敏用以賭博之賭資或贏得之賭金。則原處分機關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現金6萬5832元部分,即難認允當。

2、綜上所述,顧豐敏對原處分中關於沒入賭資6萬5832元中之6萬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撤銷。至顧豐敏聲明異議意旨對於所處罰鍰及沒入身上現金5832元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異議人丁沛綾、李琦雄、李冠廷、顏資家部分:

1、異議人丁沛綾、李琦雄、李冠廷、顏資家等人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查獲時、地在場,惟均否認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分別辯稱:

⑴異議人丁沛綾辯稱:今天我去大得(音譯,即洪吉福,下稱洪吉福)家拿茶葉給他,我本來還要拿錢還給我表妹,表妹說要很晚才回家,洪吉福就說要帶我出去晃晃,就把我帶去賭場,洪吉福有坐在賭桌旁,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參與賭博,我就坐在賭桌旁的椅子上休息,現場他們在賭博,但我不知道他們在玩什麼,我被扣的19萬7186元是要還給我表妹的,我沒有參與賭博,我不知道如何押注、賭博之方式及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⑵異議人李琦雄辯稱:我是受邀到該處要進行賭博,但是還沒有加入賭博就遭警方查獲了,遭查扣之物品是我本人所有,我今晚所攜帶的現金2萬7400元是要作為明日繳納稅金之用,我今天是過去在一旁觀看及聊天,還沒有加入賭博就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⑶異議人李冠廷辯稱:我在查獲地點喝酒聊天,順便觀看旁邊的人在賭博,在場看過李銅清、呂明昌、李琦雄,我不清楚誰是組頭、把風人員,我今天是第一次跟哥哥李琦雄一起去,查扣之3萬1141元是我平常會帶在身上零用錢,我並不清楚天九牌的賭博方式及規則,我今天只是陪我哥哥去那邊喝酒聊天及看人家賭博,我沒有參與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⑷異議人顏資家辯稱:我是搭綽號福哥(即洪吉福)駕駛的車前往,現場還有他女朋友(即丁沛綾),洪吉福有參與賭博、丁沛綾沒有參與賭博,我沒有參與賭博,我看不懂天九牌的玩法,也不知道如何輸贏,所以都沒有參與賭博,今天是陪洪吉福來賭博,我在旁邊看他們賭博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

2、經本院核閱查獲時在場人之調查筆錄:

⑴異議人洪吉福於警詢證稱:顏資家、丁沛綾沒有在賭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我只記得編號1賭場老闆(即李銅清)做莊家與我對賭,我忘記另外閒家是誰了,編號5、6是我的朋友顏資家及丁沛綾,他們沒有在賭博,我忘記賭了幾局,但是大概賭博有1個半小時,大概贏1萬元左右,剛好今天我跟顏資家、丁沛綾一起泡茶,丁沛綾是我女友,顏資家是我友人,我就說我要去賭博,所以才會把他們2人一起載去,顏資家、丁沛綾並沒有進行對賭,是坐在我旁邊看我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0至181頁)。

 ⑵異議人李琦雄於警詢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1、3、11、13、14等人(即李銅清、黃德在、李鐘派、洪吉福、顧豐敏)有在場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⑶異議人李冠廷於警詢證稱:印象中涉案人一覽表編號1、11、12、13、14(即李銅清、李鐘派、許志豪、洪吉福、顧豐敏)有在賭桌賭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⑷異議人顏資家於警詢證稱:洪吉福有參與賭博、丁沛綾沒有參與賭博,我沒有參與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⑸證人即賭場負責人李銅清於警詢時證稱:現場除我之外,尚有呂明昌、黃德在、黃德在、顏資家、李俊甫、丁沛綾、李冠廷、李政義、李琦雄、李家榮、李鐘派、許志豪、洪吉福、顧豐敏等人在場,呂明昌沒有參與賭博,只有把風,其他人有的在賭博、有的在喝酒,但我沒辦法逐一分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⑹證人即賭場把風人員呂明昌於警詢時證稱:我沒在賭場內,單純在外面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⑺證人李政義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參與賭博,李銅清、顧豐敏、洪吉福、李鐘派及許志豪在桌子上賭博,我當時在賭桌那邊觀看人家賭博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⑻證人即賭客李鐘派於警詢時證稱:我今日在查獲地點賭博,洪吉福、丁沛綾、顧豐敏、許志豪、李俊甫在賭桌上圍觀,但實際上有哪些人賭我就不知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即李俊甫)、9(即李琦雄)、12(即許志豪)、13(即洪吉福)是與我一起賭博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159頁)。

 ⑼證人即賭客許志豪於警詢時證稱:我今日在查獲地點賭博,我在現場賭了大約30分鐘就遭到警方查獲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1李銅清、2呂明昌、編號3、4、8(即黃德在、李俊甫、李政義)沒有參與賭博,其餘人都有參與賭博,但我不認識,大約賭了半小時輸了大約5萬元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3、互參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人,僅有一部份在場人實際參與賭博,其餘部分係在旁觀看或聊天;而上開證人除李鐘派、許志豪外,其餘證人均未指證異議人丁沛綾、李琦雄、李冠廷、顏資家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惟查:

⑴賭客李鐘派雖證稱李俊甫、李琦雄、許志豪、洪吉福是與其一起賭博之人乙情,然其同時亦證稱不知道實際有哪些人賭博乙節,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核與證人許志豪所證稱李俊甫未參與賭博,李俊甫、李琦雄亦均否認有參與賭博,李俊甫亦未遭查扣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復無其他人指證李俊甫、李琦雄有參與賭博等情,顯不相符;再參以本案查獲時,李俊甫坐在許志豪身後、李琦雄不在賭桌周圍,有警員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可證,是李鐘派就何人有實際參與賭博之證述是否屬實,容有可疑,自難憑其單一指述遽認李琦雄有參與賭博。

⑵又賭客許志豪雖證稱除黃德在、李俊甫、李政義外,其餘人都有參與賭博等語,但亦證稱不認識其餘參與賭博之人,已難依其概略之證述而認異議人丁沛綾、李琦雄、李冠廷、顏資家均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參以本件呂明昌係擔任把風人員,並未參與賭博,更於查獲時第一個被壓制在建物之外,此除李銅清、呂明昌證述明確外,並有查獲照片可證(見本院第311頁),益徵許志豪所稱除上開3人外,其餘人都有參與賭博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4、從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及現存卷證,僅能證明警方查緝之時,異議人丁沛綾、李琦雄、李冠廷、顏資家在場之事實,尚難逕認異議人丁沛綾、李琦雄、李冠廷、顏資家有實際參與賭博,又無證據證明異議人丁沛綾、李琦雄、李冠廷、顏資家身上之現金為其等賭博行為所生、所得之賭資,原處分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規定,對異議人丁沛綾、李琦雄、李冠廷、顏資家各裁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其等身上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現金,容有未洽。

5、綜上所述,異議人丁沛綾、李琦雄、李冠廷、顏資家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丁沛綾、李琦雄、李冠廷、顏資家各罰鍰900,及沒入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現金,應予撤銷,並就異議人丁沛綾、李琦雄、李冠廷、顏資家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蔡旻珊

附表、

編號

聲明異議人

處分書

送達時間

聲明異議

時間

扣案賭資

(新臺幣)

1

丁沛綾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3日

19萬7186元

2

洪吉福

111年9月9日

111年9月14日

16萬6600元

3

顧豐敏

111年9月10日

111年9月15日

6萬5832元

4

李琦雄

111年9月10日

111年9月15日

2萬7400元

5

李冠廷

111年9月10日

111年9月15日

3萬1141元

6

顏資家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16日

5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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