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廖志清於民國108年6月2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國代購」之成年人之邀集,加入其所屬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名稱為「拴緊螺絲團隊」之詐欺集團,其中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藍波」、「行雲流水」、「 焦糖瑪奇朵 」、「禍為福先」等成年成員,廖志清負責擔任取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廖志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處刑,非本案起訴範圍)。廖志清並與其 前開及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焦糖瑪奇朵」、「禍為福先」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廖志清,並告知密碼,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各該告訴人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泰國代購」、「藍波」旋以微信指揮廖志清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廖志清嗣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焦糖瑪奇朵」、「禍為福先」,「焦糖瑪奇朵」、「禍為福先」再將之交與「行雲流水」,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廖志清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
二、案經 王憶嬋 、 蔣冬 、徐 淑敏 、 李小萱 、 陳品 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廖志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竹檢偵卷第7至12頁、新北檢偵卷第5至6頁、金訴卷第58、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憶嬋、蔣冬、 徐淑敏 、李小萱、 陳品憲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竹檢偵卷第60至62、74至76、99至102、130至131、161至164頁),並有被告所繪之「拴緊螺絲團隊」詐騙集團組織圖(見竹檢偵卷第16頁)、被告提領時、地、金額、提領影像一覽表(見竹檢偵卷第17至24頁)、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竹檢偵卷第8至10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竹檢偵卷第32至42頁)、告訴人王憶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竹檢偵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蔣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竹檢偵卷第87頁)、告訴人徐淑敏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竹檢偵卷第117至123頁)、告訴人李小萱提出之臺灣企銀、中華郵政存摺(見竹檢偵卷第137至142頁)、告訴人陳品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之金融卡、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通話紀錄(見竹檢偵卷第175至176、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前開條文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因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被告即持非其本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並繳交其上手「焦糖瑪奇朵」、「禍為福先」,「焦糖瑪奇朵」、「禍為福先」再將之交給「行雲流水」,其等所為顯係利用提款卡均非其等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達成掩飾或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泰國代購」、「藍波」、「行雲流水」、「焦糖瑪奇朵」、「禍為福先」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施行詐術,使其等均多次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侵害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提領共計有5位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本案之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押,入看守所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且業經「禍為福先」交付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新北檢偵卷第6頁),依此計得如附表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應於被告各該犯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註: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或提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補充。│├─┬───┬───────┬───────┬────┬───────┬─────┬────┬────┤│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匯入帳戶│領款時間、領款│提款地點│犯罪所得│主文││號││(新臺幣)│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王憶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日│中華郵政│108年6月2日│左揭①至⑤│(109,000│廖志清犯││││108年6月2日│①18時13分28秒│帳號700-│①18時25分31秒│在新竹縣新│+59,000)│三人以上││││16時55分許,撥│匯款99,999元;│00000000│提領20,000元○○○鄉○○路│*2%=3,36│共同詐欺││││打電話給王憶嬋│②18時55分54秒│817571號│②18時26分16秒│1段146號│0│取財罪,││││,佯稱為牛舌餅│匯款9,985元。│帳戶│提領20,000元;│之新竹三信││處有期徒││││店家員工,因訂│││③18時26分57秒│新豐分社;││刑壹年肆││││單錯誤而誤扣8│││提領20,000元;│左揭⑥在新││月。未扣││││萬元之款項,須│││④18時27分39秒│竹縣新豐鄉││案之犯罪││││至ATM操作方能│││提領20,000元;│建興路1段││所得新臺││││取消,致王憶嬋│││⑤18時28分26秒│175號之統││幣參仟參││││陷於錯誤,依指│││提領19,000元;│一超商世豐││佰陸拾元││││示操作提款機匯│││⑥19時4分20秒│門市││沒收,於││││款。│││提領10,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8年6月2日│彰化銀行│108年6月2日│新竹縣新豐││收或不宜│││││①18時39分19秒│帳號009-│①18時59分2○○○鄉○○路1││執行沒收│││││匯款29,985元;│00000000│提領20,000元;│段155之16││時,追徵│││││②18時53分31秒│771000號│②18時59分59秒│號華南銀行││其價額。│││││匯款30,000元。│帳戶│提領20,000元;│新豐分行│││││││││③19時0分40秒││││││││││提領19,000元;│││││││├───────┼────┼───────┼─────┤││││││108年6月2日│台新銀行│││││││││①18時43分24秒│帳號812-│││││││││匯款29,985元。│00000000││││││││││739160號││││││││││帳戶│││││├─┼───┼───────┼───────┼────┼───────┼─────┼────┼────┤│2│蔣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日│台新銀行│108年6月2日│新竹縣新豐│11,000│廖志清犯││││108年6月2日│①19時58分55秒│帳號812-│①20時41分4○○○鄉○○路18│*2%=220│三人以上││││18時30分許,撥│匯款11,000元;│00000000│提領11,000元。│5之1號玉││共同詐欺││││打電話給蔣冬,│②20時52分41秒│739160號││山銀行新豐││取財罪,││││佯稱為小三美日│匯款19,000元。│帳戶││分行││處有期徒││││客服人員,表示││││││刑壹年貳││││誤將告訴人升級││││││月。未扣││││到VIP會員,如││││││案之犯罪││││要取消要至郵局││││││所得新臺││││設定,致 蔣冬陷 ││││││幣貳佰貳││││於錯誤,而依指││││││拾元沒收││││示操作提款機匯││││││,於全部││││款。││││││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徐淑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日│中華郵政│108年6月2日│新竹縣新豐│149,000*│廖志清犯││││108年6月2日│①20時4分5秒│帳號700-│①20時35分3○○○鄉○○路18│2%=2,980│三人以上││││19時03分許,撥│匯款99,987元;│00000000│提領20,000元;│5之1號玉││共同詐欺││││打電話給徐淑敏│②20時6分56秒│734383號│②20時36分50秒│山銀行新豐││取財罪,││││,佯稱為MYBAR│匯款49,989元(│帳戶│提領20,000元;│分行││處有期徒││││商家及中國信託│起訴書誤載為49││③20時38分1秒│││刑壹年肆││││人員,表示因駭│,498元)。││提領20,000元;│││月。未扣││││客入侵店家網站│││④20時39分7秒│││案之犯罪││││,徐淑敏下訂多│││提領20,000元;│││所得新臺││││筆訂單錯誤,須│││⑤20時40分31秒│││幣貳仟玖││││至ATM操作方能│││提領20,000元;│││佰捌拾元││││核對身分,致徐│││⑥20時43分2秒│││沒收,於││││淑敏陷於錯誤,│││提領20,000元;│││全部或一││││依指示操作提款│││⑦20時44分11秒│││部不能沒││││機匯款。│││提領20,000元;│││收或不宜│││││││⑧20時45分18秒│││執行沒收│││││││提領9,000元。│││時,追徵││││││││││其價額。│├─┼───┼───────┼───────┼────┼───────┼─────┼────┼────┤│4│李小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1日│國泰世華│108年6月21日│左揭①至②│50,000*2│廖志清犯││││108年6月20日│①11時9分35秒│銀行帳號│①11時57分48秒│在新竹縣湖│%=1,000│三人以上││││21時許,撥打電│匯款4,300元;│000-0000│提領20,000元○○○鄉○○路││共同詐欺││││話給李小萱,佯│②11時17分2秒│00000000│②11時59分45秒│1段36號統││取財罪,││││稱為李小萱之姪│匯款7,000元;│號帳戶│提領10,000元;│一超商湖口││處有期徒││││女,並向李小萱│③11時56分28秒││③12時8分14秒│門市;左揭││刑壹年參││││借錢,李小萱陷│匯款20,000元;││提領1,000元;│③在新竹縣││月。未扣││││於錯誤,至提款│④13時14分57秒││④13時25分50秒│湖口鄉中山││案之犯罪││││機進行匯款。│匯款18,700元。││提領19,000元。│路2段158││所得新臺││││││││號OK超商湖││幣壹仟元││││││││口站前店;││沒收,於││││││││左揭④在新││全部或一││││││││竹縣湖口鄉││部不能沒││││││││中正路1段││收或不宜││││││││102號土地││執行沒收││││││││銀行湖口分││時,追徵││││││││行││其價額。│││││││││││├─┼───┼───────┼───────┼────┼───────┼─────┼────┼────┤│5│陳品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1日│聯邦商業│108年6月21日│新竹縣新豐│26,000*2│廖志清犯││││108年6月21日│①18時56分7秒│銀行帳號│①19時1分2○○○鄉○○路7│%=520│三人以上││││18時許,撥打電│匯款14,123元;│000-0000│提領20,000元;│號統一超商││共同詐欺││││話給陳品憲,佯│②18時58分17秒│00000000│②19時2分18秒│明新門市││取財罪,││││稱為網路購物店│匯款12,123元。│號帳戶│提領6,000元。│││處有期徒││││家客服人員,表││││││刑壹年貳││││示誤設定重複扣││││││月。未扣││││款,須至ATM操││││││案之犯罪││││作確認,致陳品││││││所得新臺││││憲陷於錯誤,依││││││幣伍佰貳││││指示操作提款機││││││拾元沒收││││匯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