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林福郎
陳冠霖 相對人 林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非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騰空義務,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0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17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18001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2樓建物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固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4年度竹簡調字第4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惟參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附之起訴理由,聲請人對於無權占有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乙情並不爭執,僅謂因聲請人先前曾於民國101年8月1日向第三人即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 林曾秀華 借款新台幣40萬元,清償日為104年9月30日,另約定聲請人如未如期清償借款,則願將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等物品全部讓與予第三人林曾秀華,而聲請人無法於104年9月30日前返還上開借款,第三人林曾秀華業於104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等均應歸其所有,故聲請人已非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人,無從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騰空義務等語,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並無何妨礙事由存在,至聲請人所陳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已歸第三人林曾秀華所有,無從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騰空義務等語,要屬聲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異議,且係聲請人與第三人林曾秀華間另一法律關係,甚或係第三人林曾秀華有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均與聲請人依執行名義所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無涉。
㈡、是故,相對人依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17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本屬有據,至於聲請人前揭所陳已非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人一節縱認屬實,然此尚不生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進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審酌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之理由,以及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00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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