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淀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淀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淀紘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3時至15時間,因認其所遺失之新臺幣1,000元,是在 林炳宏 之自用小客車內,並認林炳宏侵占不還,雙方有所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發送「我一定弄死你」、「幹、你不出面、你會難看死、真的」及「我給你說、沒弄你、我不會活」之簡訊,至林炳宏持用之行動電話,致林炳宏讀取訊息後,心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淀紘(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發送加害生命意旨之訊息為恫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核與林炳宏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訊列印資料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同一手段,密接侵害同一法益,犯意單一,不宜割裂評價為數行為,僅論一罪。查被告於102年因傷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與同年犯傷害、恐嚇所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其所犯傷害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於10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縱雖與他罪合於定刑,本件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漏未論及,尚有未合。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竟透過簡訊,以加害生命之言相向,令人生畏,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