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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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駁回其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高金枝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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