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76號聲請人 陳麗鴻標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標捷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標捷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陳麗鴻為標捷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標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標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捷公司)之清算人陳麗鴻主張標捷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標捷公司董事會選任其為簿冊文件保存人,其亦同意任之,為此聲請指定陳麗鴻為標捷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01年10月31日北院木民翔101年度司司字第537號函、標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冊、清算期間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1年12月6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權明細表、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3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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