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51號原告 張恭科 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 李昆振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