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俊宏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台,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台變賣得款新臺幣500元,共計1000元等語,則就該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被告林俊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5日7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假借前往上址拜訪其兄 林俊男 之際,徒手竊取 李燕姍 放置在上址門口之筆記型電腦2台(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得手。嗣經李燕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燕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燕姍、證人林俊男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又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總價值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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