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仕峰被告鍾宏明被告姚培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仕峰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鍾仕峰、鍾宏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姚培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鍾仕峰等3人於本院101年1月4日審理期日時業已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告訴人姚培基於本院100年5月25日、101年1月4日審理期日時,分別就傷害、毀損部分聲請撤回其告訴(對被告鍾仕峰、鍾宏明部分)、告訴人鍾宏明於本院100年5月25日審理期日時,就傷害部分聲請撤回其告訴(對被告姚培基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