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憲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莊金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憲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憲汶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 蔣玟貞 任職之臺中市○○區○○路○○○號新光電子遊藝場內,向蔣玟貞表示可代為購買法拍車,蔣玟貞乃先支付江憲汶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作為定金。蔣玟貞復於100年3月20日21時許,在新光電子遊藝場內,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予江憲汶。於100年3月29日上午,江憲汶明知尚未替蔣玟貞標得任何法拍車,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行動電話告知蔣玟貞已標得法拍車,並傳送簡訊要求蔣玟貞先匯款30萬2000元至江憲汶之子 江昱樘 所有之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復在新光電子遊藝場內,出示儲存在行動電話內之TOYOTA廠牌YARIS1.5G型號白色自小客車之照片予蔣玟貞觀看,向蔣玟貞詐稱:就是標得該部車云云,致使蔣玟貞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后里義里郵局,臨櫃匯款30萬2000元至前開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旋遭江憲汶提領花用一空。因江憲汶遲遲無法交車,蔣玟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莊金屏
法官巫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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