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風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風茂於民國107年10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重慶路與徐州六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重慶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撕裂傷、右鎖骨處(超過20公分)、右上下眼瞼、鼻部、上下唇及口腔黏膜共計超過30公分併異物留滯、右膝深度撕裂傷、鼻尖及雙側鼻翼不完全性截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風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賴風茂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