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俊良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9時14分許,前往由 李永川 擔任主委,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甘泉寺,徒手竊取寺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李永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川、證人即甘泉寺副主委 黃鏵民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0元,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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