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告 鍾蓉秀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 楊芊瑜 特別代理人 鍾薇秀 被告 楊致勤
楊梓喬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伍安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致勤、楊芊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由被告楊致勤、楊芊瑜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楊致勤、楊芊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致勤、楊芊瑜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原告與夫即被繼承人楊○修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
同年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一子楊致勤(00年0月0日生),一女楊芊瑜(00年0月0日生),又被繼承人楊○修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原告與被繼承人楊○修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楊○修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自屬消滅,原告係被繼承人楊○修之配偶,自可依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查被繼承人楊○修死亡時其財產有:
①○○市○區○○段○○○○○號土地(核定價額新臺幣000元)。
②○○市○區○○里○○路○○○巷○○號房屋(核定價額000元)。
③○○銀行存款000元。
④○○銀行優惠存款000元。
⑤○○銀行存款000元。
⑥○○○○○○市0000000股份00股(核定價額000元)。
⑦○○○○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000股(核定價額000元)。
⑧○○○○儲蓄互助社股金(核定價額000元)。
除了因①○○市○區○○段○○○○號土地(核定價額000元)以及②○○市○區○○里○○路○○○巷○○號房屋(核定價額000元)係被繼承人楊○修於00年間取得之婚前財產,不列入計算剩餘財
產之範圍內,其餘均應計入,被繼承人楊○修無債務,是其個人剩餘財產初估為000元。
而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現存之婚後財產有:
①○○市○區○○里○○路○段○○○巷○弄○號房屋(現值000元)。
②○○市○區○○段○○○○○○號土地(現值000元)。
③○○○○廠牌0000年份000000排氣量0000CC汽車(價值估約000元)。
④○○定存000元。
⑤○○存款000元。
綜上①至⑤合計000元,且無債務,是原告個人之剩餘財產為000元。
因此,原告與被繼承人楊○修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000元(計算式:000-000=000),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000元,此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
綜上,被繼承人楊○修之繼承人即被告楊致勤、楊芊
瑜在被繼承人楊○修之財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000元。
(二)備位部分:茲因被繼承人楊○修生前,於000年0月00日立有公證遺囑,指定其○○即被告楊梓喬為遺囑執行人。是原告爰訴請被繼承人楊○修之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楊梓喬,應自被繼承人楊○修之財產中,給付原告000元。
(三)對於被告楊梓喬答辯之陳述:被告楊梓喬主張應扣除被繼承人楊○修之債務,但被告楊梓喬並未舉證證明債務之金額,且原告係依據國稅局資料為請求,應不會有誤。又原告長期撫養一子一女,其中女兒患有重度智障,原告生活得很辛苦,被繼承人楊○修對原告母子不聞不問,不應減輕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且原告主張分配一半是一般標準,又原告之主張並沒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四)並聲明:先位部分:
㈠被告楊致勤、楊芊瑜應連帶給付原告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致勤、楊芊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致勤、楊芊瑜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
㈠被告楊梓喬應自被繼承人楊○修之財產給付原告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梓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梓喬自被繼承人楊○修之財產中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致勤抗辯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楊芊瑜抗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因被繼承人楊○修結婚後沒有給付原告及被告楊致勤、楊芊瑜之生活費,被繼承人楊○修死亡前一年,原告辭職照顧被繼承人楊○修,由原告之○○鍾○秀每月資助000元給原告生活,故原告之請求是合理的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楊梓喬抗辯稱:
(一)原告起訴狀稱被繼承人楊○修死亡時無債務,「粗估」剩餘財產為000元,然本件因被繼承人楊○修過世前,並未交代被告楊梓喬其婚前財產之數額,亦未表示是否留有婚後債務,故被繼承人楊○修是否有依法應扣除之婚前財產或婚後債務,應俟查詢相關金融機構及查找被繼承人楊○修存簿資料後,始能明瞭。
(二)本件被繼承人楊○修與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原告並多次因口角離家,於長女楊芊瑜出生(00年0月0日)後不久,原告更攜同子女返回娘家長住,致被繼承人楊○修無法享有子女親情,嗣於000年0月00日被繼承人楊○修過世時止已約00年。然雖被繼承人楊○修未與子女同住,惟對子女給予生活上之資助及扶養義務未曾中斷,另因楊○修具有相關○○及○○技能,其亦偶會至原告經營之○○○幫忙安裝○○、○○及○○○,且有為原告經營之○○○製作○○、○○及幫忙○○○○使用之光碟,顯見被繼承人楊○修雖與原告感情不睦,但仍盡力彌補作為父親及丈夫之責任;反係原告攜子返回娘家居住後,未曾在家操持家務,被繼承人楊○修皆獨自處理生活瑣事,且於00年及000年被繼承人楊○修開刀住院期間,幾乎皆由被繼承人楊○修之大嫂、二嫂負責照料,婚姻生活原告實無有任何協力。
(三)被繼承人楊○修於000年0月00日立有公證遺囑,生前已將其財產為適當之分配,指定○○即被告楊梓喬為遺囑執行人,並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地址:○○市○區○○路○○○巷○○號)全部由長子即被告楊致勤單獨繼承;另長子楊致勤及長女楊芊瑜分別繼承000元,原告亦繼承000元,其餘財產則基於早期家族經商收入係存放於其帳戶,以及手足親情與養育之恩,分別遺贈予父親、母親及大姐(被繼承人楊○修單獨生活時多為大姐幫忙)及充作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楊○修過世前與原告已分居長達至少00年餘,然依公證遺囑內容,本件原告及同案被告楊致勤、楊芊瑜皆有獲得相當之繼承財產,可見被繼承人楊○修過世前仍心繫原告及子女日後之生活維持。
(四)又,雖原告未盡夫妻共同生活及協力義務,然被繼承人楊○修一直隱忍未離婚之原因,乃因其為○○○,退休後得請領退休金,慮及依○○○○退休法第18條規定,其過世後原告滿55歲即得以其配偶身分終生依比例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長女楊芊瑜亦因領有殘障手冊,依法無謀生能力亦得終生依比例領取月撫慰金。原告領取月撫慰金之權利非屬遺產之一部,亦見被繼承人楊○修實已妥善安排,確保原告及子女日後生活無虞後,始將部分遺產遺贈予生活助力之父母及大姐。
(五)殊不論原告不與被繼承人楊○修同居生活前之未予被告楊梓喬生活助力情事,僅就逾00年來原告未與被繼承人楊○修共同生活之部分,被繼承人楊○修婚後財產之增加,原告無有協力,依法即不能享有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且依被繼承人楊○修公證遺囑所為遺產分配之內容,以及讓原告保有終生領取月慰撫金之權利,該公證遺囑實無害及原告繼承之權益。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分之1,此舉僅係原告圖以不讓被繼承人楊○修之遺贈實現,在擁有領取月慰撫金之權利外,意欲取得所有遺產,致被繼承人楊○修之父母頓失其老年生活所需費用,亦使被繼承人楊○修生前之遺囑無法執行。被告楊梓喬爰請鈞院考量上情,依法調整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分配額。
(六)本件原告顯係以被繼承人楊○修之遺產為標的,則於遺產依遺囑分配前,有權處分者厥為遺囑執行人之被告楊梓喬;被告楊致勤、楊芊瑜2人現無處分遺產之權。故本件原告以繼承人即被告楊致勤、楊芊瑜為被告,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楊○修於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即被告楊致勤、被告楊芊瑜,嗣被繼承人楊○修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在卷可憑。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楊○修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三)被繼承人楊○修生前於000年0月00日立有公證遺囑,指定其○○即被告楊梓喬為遺囑執行人,此亦有遺囑影本
1件、公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及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楊○修於00年0月0日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亦即原告與被繼承人楊○修婚後原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上開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本件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應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辦理。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楊○修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則關於原告及被繼承人楊○修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而分配之財產價值之計算,自應以000年0月00日為準,查本件原告主張:
⑴被繼承人楊○修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有:
①○○市○區○○段○○○○○號土地(核定價額000元)。
②○○市○區○○里○○路○○○巷○○號房屋(核定價額000元)。
③○○銀行存款000元。
④○○銀行優惠存款000元。
⑤○○銀行存款000元。
⑥○○○○○○市0000000股份00股(核定價額000元)。
⑦○○○○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000股(核定價額000元)。
⑧○○○○儲蓄互助社股金(核定價額000元)。
除了因①○○市○區○○段○○○○號土地(核定價額000元)以及②○○市○區○○里○○路○○○巷○○號房屋(核定價額000元)係被繼承人楊○修於00年間取得之婚前財產,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之範圍內,其餘均應計入,且被繼承人楊○修無債務,是被繼承人楊○修之剩餘財產為000元。
⑵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有:
①○○市○區○○里○○路○段○○○巷○弄○號房屋(現值000元)。
②○○市○區○○段○○○○○○號土地(現值000元)。
③○○○○廠牌0000年份000000排氣量0000CC汽車(價值估約000元)。
④○○定存000元。
⑤○○存款000元。
綜上①至⑤合計000元,且原告無債務,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00元。
⑶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1件、○○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定期儲金存單影本1件、○○存簿儲金簿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楊致勤、楊芊瑜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楊○修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000元(計算式:000-000=000),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000元。
又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
繼承財產無關,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故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自不生扣除原告應繼分之問題。是本件僅屬被告楊致勤、楊芊瑜在被繼承人楊○修死亡後,未將應先經清算分割後分歸原告之財產給付原告,而受有相當於該數額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楊致勤、楊芊瑜應負返還之義務。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認被告楊致勤、楊芊瑜為楊○修之繼承人,故應繼承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而負有連帶給付原告之義務云云。然如上所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既與繼承財產無關,即難以繼承法理請求被告楊致勤、楊芊瑜等連帶負責,本件被告楊致勤、楊芊瑜於楊○修死亡後,雖因未將應先經清算分割後分歸原告之財產給付原告,而受有相當於該數額之財產上利益,致負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然並非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被告楊致勤、楊芊瑜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或其他約定,其主張被告楊致勤、楊芊瑜就此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即難謂為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楊致勤、楊芊瑜給付原告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致勤、楊芊瑜之翌日即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參照),復參諸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理由所示,是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以被繼承人楊○修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楊梓喬為被告,請求被告楊梓喬應自被繼承人楊○修之遺產中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予原告,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且亦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楊致勤、楊芊瑜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