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士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士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士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侯士喬為警盤查時,同意員警驗尿,員警遂於113年5月3日2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警察僅說其為管制人口,沒有經過其同意即對其採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二)按國內鑑定單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類,尿液初

   步篩檢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為本院辦理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又依毒品檢

   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

   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尿液既經上開鑑定單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確認,且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各為3,645ng/mL、135ng/mL,均達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

   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

   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

   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

   時間為1至5天,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經查,被告前經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於採尿時回溯之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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