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國勝現受監護宣告,且尚未撤銷,依法被
告無訴訟能力,應列其法定代理人為其合法代理人,惟本件
被告陳國勝原監護人 陳玉菊 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死亡,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由被告陳國勝之法定代理人代理
,欠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該裁定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迄未
補正法定代理人,亦未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陳報
狀僅稱取消本次庭期,另行具狀聲請「是否」選任特別代理
人),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起訴未列被告之合法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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