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七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依憑己力獲取所需,僅為求代步即率然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及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宏竊得之前開機車一部業據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