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54號原告 莊紹群
蔡巧如 被告 何皇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73號),經原告附帶民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莊紹群、蔡巧如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皇昇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73號),經原告莊紹群、蔡巧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無罪判決書在卷可稽,依據首揭說明,原告莊紹群、蔡巧如之訴即應判決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