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1號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作成之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於抗告狀內陳稱已准訴訟救助,惟本院並未就本件抗告作成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