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36號上訴人A女(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被上訴人 張晉維 (住所詳卷)
張春和 (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姓名)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上訴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乙○○與未滿14歲之上訴人係同社區住戶,平日素無往來,卻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9時許,將上訴人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號地下停車場(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其父甲○○所使用5D-2225號藍色自小客貨車駕駛座上,進而違反上訴人之意願,將上訴人抱在自己大腿上,強行脫下上訴人之褲子,復以手撫摸上訴人下體,並要求上訴人以口腔含住其陰莖,經上訴人明確表示「不要」予以拒絕,惟被上訴人乙○○接續以手強壓上訴人頭部,將陰莖塞入上訴人口腔,進行口交,強制性交得逞;嗣相隔約1星期之某日晚上8時許,乙○○再將上訴人帶至系爭地下停車場98號樑柱後方樓梯口平臺上,經上訴人明確表示「要回家」,竟仍不顧上訴人意願,強行脫下上訴人褲子,以手撫摸上訴人下體,上訴人再度表示「要回家」,乙○○進而要求上訴人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上訴人予以拒絕,乙○○續違反上訴人意願,先以手強壓上訴人頭部,再以陰莖進入上訴人口腔,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又乙○○復以上開口交之方式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綜上,上訴人遭乙○○強制性交犯行合計3次。乙○○上開對上訴人之強制性交犯行業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並侵害上訴人之貞操權,影響上訴人之身體發育及健康,致尚年幼無知之上訴人產生性觀念偏差及扭曲,且上訴人與乙○○居住於同一社區,上訴人亦擔心乙○○再度出現侵害上訴人,使上訴人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乙○○出生於00年0月00日,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乙○○之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就上訴人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渠等給付部分、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逾上開30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均未據其聲明不服,本院不另論述。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22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乙○○自104年3月14日起、甲○○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甲○○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與乙○○陳述相同: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渠等均無能力給付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乙○○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9時許,將上
訴人帶至系爭地下停車場、其父甲○○所使用5D-2225號藍色自小客貨車駕駛座上,違反上訴之意願,將上訴人抱在自己大腿上,強行脫下上訴人之褲子,復以手撫摸上訴人下體,並要求上訴人以口腔含住其陰莖,經上訴人明確表示「不要」予以拒絕,惟被上訴人乙○○接續以手強壓上訴人頭部,將陰莖塞入上訴人口腔,進行口交,強制性交得逞;嗣相隔約1星期之某日晚上8時許,乙○○再將上訴人帶至系爭地下停車場98號樑柱後方樓梯口平臺上,經上訴人明確表示「要回家」,竟仍不顧上訴人意願,強行脫下上訴人褲子,以手撫摸上訴人下體,上訴人再度表示「要回家」,乙○○進而要求上訴人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上訴人予以拒絕,乙○○續違反上訴人意願,先以手強壓上訴人頭部,再以陰莖進入上訴人口腔,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42頁反面),乙○○因前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見原審卷第5至8、67至73頁),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置於卷外)審認無訛。是上訴人主張乙○○於前揭時、地對其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遭乙○○以口交方式為性侵害應為3次
,乙○○僅承認2次(即上開三、㈠所示之2次強制性交犯行),而有隱暪1次之強制性交犯行(下稱該次強制性交犯行)等語,並舉上訴人、上訴人之母、專家證人 黃菁瑜 博士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準此,上訴人應就乙○○有為該次強制性交犯行之侵害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固援引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之3次(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頁反面、第13頁),且上訴人上開陳述經專家證人黃菁瑜博士證稱:上訴人所稱之3次陳述應該是正確、可信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5頁反面),而主張上訴人遭乙○○以口交方式為性侵害應為3次,惟上訴人就系爭該次強制性交犯行除上訴人所陳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且上訴人之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之3次強制性交犯行,係聽聞上訴人所述(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3頁),自無從認定乙○○有為該次強制性交犯行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就該次強制性交犯行之主張,即不足取。
四、次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主張乙○○對其為2次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已如前述認定,則其主張因乙○○之上開侵害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自由、貞操等權利,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乙○○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5頁),為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上訴人主張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可採。
㈡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乙○○前開2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行為態樣(見上開三、㈠);又上訴人為00年生之幼童,事發時甫滿6歲,實屬年幼,正就讀幼稚園。乙○○對其為上開不法行為,損害上訴人發育及健康,對其身心發展影響極大,上訴人並因此自104年4月26日起開始進行心理諮詢,迄至104年11月28日止,已進行14次會談,目前仍持續進行諮商,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105年1月14日北護福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諮商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諮商報告置於卷外可佐),足見上訴人心理及身體之創痛甚鉅;另上訴人父親於99年9月28日死亡,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母親1人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含上訴人)之扶養,目前則受雇從事販賣便當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名下均無財產;另乙○○為國中肄業、未婚,在市場協助甲○○賣菜,甲○○每日給付4-500元,名下無財產;甲○○原從事市場賣菜工作,現為治療所罹之口腔癌故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汽車4部,財產價值計74萬8,355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62、90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證物袋)、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至12、13-1至13-3、45至52頁)、上訴人之母之低收入戶卡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80號訴訟救助卷附證物袋)。甲○○雖辯稱其名下之房屋、土地,均係繼承而與他人共有,汽車老舊而無殘值,故其實無財產云云,惟依甲○○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載4部汽車殘值均為0元(見原審卷第51頁),縱甲○○名下之房屋、土地,均係繼承而與他人共有,仍具有財產價值,難謂此等財產並無價值,故甲○○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本院審酌上情,並徵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程度、教育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甲○○分別於104年3月13日、同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附民卷第13、14頁)之翌日即乙○○自103年3月14日起、甲○○自10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即:120萬元-80萬元=4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本院此部分之判決屬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至於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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