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峰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峰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峰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知悉無資力,仍向被害人佯稱購車,致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程度之情節,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