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0時2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南社路某友人租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被告,復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又被告尚涉其他刑事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認本件為多元處遇選案之非減害案件,以被告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為由,不予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前已函詢被告對本件觀察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4月17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被告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