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1176號債權人 蔡政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子文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判決具備既判力及執行力,如負有義務之一造當事人未履行義務時,他造當事人自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就同一權利義務內容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故一造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復就同一聲請內容再聲請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子文發給支付命令,惟本件請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確定,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債權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縱債務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債權人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