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以力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以力於民國109年8月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同明街62巷,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以摀嘴、強拉 楊雅雲 之方式,欲將楊雅雲帶往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使楊雅雲為無義務之事,經楊雅雲反抗拉扯並大聲呼救,期間約數秒左右,林以力即逃離而未遂。嗣經楊雅雲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以力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及檢察官勘驗截圖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之前亦無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又被告雖著手強制犯行,惟因被害人反抗呼救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造成之損害有限,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深夜對素不相識之落單女性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復未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以求被害人之諒解,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以強制行為之手段方式、時間久暫、侵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身心狀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