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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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竣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竣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柒柒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竣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5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居所內,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暱稱「啊頡」於公開群組散布「 雙北 小姐上班要的速速」等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於同日22時44分許,佯裝買家,以暱稱「沙皮」與陳竣頡聯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購買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並相約於翌日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前進行交易。陳竣頡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收受員警交付之現金6,500元,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7808公克,驗餘淨重4.7774公克)及聯絡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竣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竣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9至3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書、被告於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啊頡」與暱稱「沙皮」之員警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2頁、第16頁、第18至22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808公克,驗餘淨重4.7774公克),有該院106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喬裝購毒者之目的係在將被告當場查獲,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減刑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愷他命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賣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曾自白犯罪,已於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不思於其正值青年,當尋求正常工作管道以營生,反欲藉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方式牟利,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及他人甚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金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行為時年僅19歲,年齡尚輕,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又因被告應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4.7808公克,取樣0.0034公克,驗餘淨重4.7774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行為所持毒品,依前揭之說明,該等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原可取得6,500元之對價,惟員警喬裝購毒者之目的係在將被告當場查獲,本無意與其完成本案毒品交易,且該筆6,500元於被告遭查獲時已歸還員警,尚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廖建傑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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