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毓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許展毓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85年1月某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嗣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許展毓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中旬某星期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岡山之租屋
處之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由許展毓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到射精,以此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另於100年1月初某星期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岡山之租屋
處之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由許展毓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到射精,以此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復於100年6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公
園男廁所內,經甲女同意後,由許展毓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到射精,以此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69號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加爭執,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展毓雖坦承與告訴人甲女為男女朋友,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女見面,知道甲女還在讀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並未與甲女發生過性行為,甲女至其租屋處係看電視及聊天,甲女均約停留1、2個小時後即離去,伊與甲女在前揭公園聊天,並未進入男生廁所,且當時不知告訴人甲女之年齡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伊在97年10月間在網路線上遊戲認識被告,認識後97年10月間開始以男女朋友交往,伊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99年11月中旬某一個星期日凌晨,在他岡山的租屋處,他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伊同意,後來他的性器官有進入伊的陰道內抽動,但在體外射精。約在第1次性行為後的1、2個月後,大概於100年1月初,也是在被告的岡山租屋處,也是在某個星期天凌晨1點至3點間發生性行為,後來他的性器官有進入伊的陰道內抽動,但在體外射精。最後一次於100年6月5日早上8點,伊跟妹妹去外婆家玩,並約好在旗楠路的台糖加油店碰面。被告騎機車來載伊,最後繞到台糖量販店附近的公園,約在早上9點至10點間我們在公園的遊樂設施聊天,在將近10點時,我們進入男生廁所內,他先抱伊、親伊,我們脫光衣褲,經過伊的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有幫被告口交,後來被告的性器官有進入伊的陰道內抽動,但在體外射精。經過詳如警詢所述,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有告訴伊妹妹,沒有告訴父母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556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衡以當時甲女年僅14歲、學生之單純經歷,均能鉅細靡遺而為陳述整個親密、性交過程,並與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36至50頁)2人認識及發生性行為經過等情節相符,足認甲女係本於親身經歷該等事實之可信度甚高。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之前與告訴人或她父母親沒有恩怨或仇隙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被告自承伊有要追求甲女,我們一開始在網路上都是稱呼對方網公及網婆。伊於退伍後有經常與甲女見面。伊有與甲女在交往,伊開始跟甲女成為男女朋友的時間大概比較後面了吧,實際時間伊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與甲女既係男女朋友關係,從未交惡過,且甲女不欲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長輩,而係因甲女之母,於100年6月5日發現到外婆家玩的甲女,後來不在外婆家,甲女之母詢問甲女,因甲女仍不告知,最後由甲女之母帶甲女去驗傷,做完筆錄後,甲女之母始知前情,亦據甲女之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是以甲女之年紀及心慮,應無所謂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足認甲女指訴與被告發生前述3次性行為之事,應非子虛。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告訴人甲女之年齡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被告在網路遊戲上有問伊年齡,遊戲上面可以對話,伊有跟被告說伊的實際年齡,被告知道伊當時讀國小六年級,是伊告訴被告的;伊後來有與被告見面,伊有跟被告說伊還是個學生,伊跟被告說伊在唸國中二年級。伊後來有跟被告進一步交往,有變成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7、44-4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伊的生日、實際年齡,他知道伊當時跟他發生性行為時只有14歲,未滿16歲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參以被告自承:伊知道甲女尚在唸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又證陳:伊平常出門不會打扮,不會化妝,不會刻意穿短裙或者穿得比較成熟一點,伊與被告出去時是與平常一樣的打扮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知告訴人甲女平時外表穿著打扮仍未脫國中生之稚氣,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期間既係為親密之男女朋友,衡之常情,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年齡、求學狀況,豈有不知之理;則依上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當時應係知悉告訴人甲女之年齡無訛,被告猶執前詞,予以爭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並觀以卷附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月8日100S字第6-001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明告訴人甲女處女膜確有舊的不規撕裂傷乙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揭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次。被告所為上揭3次性交行為,均屬獨立之犯罪,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自無所謂接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每次之性交行為,乃係為滿足其先後萌發之性慾而個別為之,各該次之性交行為均得獨立成罪,且其本質上亦無反覆先後分別實施之必要性,是每次性交犯行間本質上並無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亦無成立集合犯之餘地,自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項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明知告訴人甲女甫滿
14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復以,事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實屬不該,且事後未與告訴人甲女和解,暨斟酌其犯罪手段、與被害人間關係、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