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地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告 林純瓊 被告吳 黃金珠
胡佳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陳勁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林枝 所有,林枝死亡後,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291,兩代地主與系爭土地上所建未保存登記之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商、承購戶纏訟多年,本院民事庭固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確認被告 吳黃金珠 就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之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第2層,下稱系爭甲建物)、被告胡佳明就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之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第3層,下稱系爭乙建物),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確定。惟被告依買賣契約取得者僅為建物,並非土地,依民法第758條、765條、757條規定,物權不得創設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得自由使用、處分所有物,被告所提合建契約、協議書已過期作廢,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對土地無任何權利,仍屬無權占有,原告即得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系爭土地92年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71年至100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3萬元(計算式:92年公告現值4萬元×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占用土地面積1/5×原告持分1萬分之8291×年息5%×30年=7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3萬元。
二、被告則以:林枝於68年4月20日與訴外人 蔡明宗 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枝提供系爭土地,蔡明宗提供資金及營造技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地面5層及地下1層之建物1棟,雙方並約定系爭建物之第1、4層歸林枝所有,第2、3層歸蔡明宗所有,第
5層由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蔡明宗於68年6月26日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 郭進山 ,並將系爭建物第2、3層全部及第5層之二分之一變更起造人為郭進山,3人並於71年7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由郭進山承受蔡明宗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建物遂經郭進山建造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郭進山於70年1月15日、69年6月10日分別將系爭建物第2、3層即系爭甲、乙建物,分別出售並交付與訴外人陳 吳麗朱 、被告胡佳明占有使用,被告吳黃金珠則於93年6月28日向 陳吳麗朱 買受系爭甲建物居住使用迄今。故被告吳黃金珠、胡佳明二人分別就系爭甲、乙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依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所載,郭進山係自蔡明宗合法受讓系爭
甲、乙建物,應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僅未辦理分割登記,被告2人買受系爭甲、乙建物,應已承繼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縱被告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以92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萬元/平方公尺、年息5%計算租金,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不符,其請求30年之租金,亦不符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73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枝所有,林枝死亡後,系爭土地於92
年1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林純瓊、 林純瑛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萬分之8291、1萬分之1709。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為郭進山,系爭甲
建物係由訴外人陳吳麗朱於70年1月15日向郭進山購買,嗣被告吳黃金珠於93年6月28日向 陳吳麗珠 買受、系爭乙建物為被告胡佳明於69年6月10日向郭進山購買。被告吳黃金珠迄今仍居住於系爭甲建物內,被告胡佳明迄今仍居住於系爭乙建物內。
㈢被告吳黃金珠就系爭甲建物、被告胡佳明就系爭乙建物,分
別有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在案,並於100年3月17日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二人分別所有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甲、乙建物,是
否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二人分別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甲、乙建物,是否均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之父林枝前於82年間即曾以訴外人陳吳麗朱
、被告胡佳明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而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渠二人分別自系爭甲、乙建物遷出,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認定蔡明宗於98年4月20日與林枝訂立房屋合建契約,經林枝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領得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嗣蔡明宗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郭進山,林枝並於71年7月5日與郭進山、蔡明宗、胡佳明、陳吳麗朱成立協議,承認郭進山繼受蔡明宗建築系爭建物之地位,則林枝同意蔡明宗建造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同意由郭進山繼受;而系爭建物既由郭進山經林枝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出資建造,在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前,其所有權即屬於郭進山,郭進山之使用土地建築房屋,係經林枝同意,胡佳明、陳吳麗朱分向郭進山購買所建屬其所有之系爭甲、乙建物居住,自非無權占有,林枝以無權占有訴請彼等二人自所購房屋遷出,亦屬無理由,因而判決林枝敗訴確定,有本院82年度訴字第870號、高雄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而原告為前開民事事件原告林枝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林枝所有,林枝死亡後即由原告與林純瑛繼承,原告並於92年1月1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291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堪認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開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對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即原告應受前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應可認定。
⒊又陳吳麗朱於93年6月間將系爭甲建物出售與被告吳黃金珠
等情,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99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卷第24、25、49-1頁),吳黃金珠因此取得系爭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背面),則林枝於前開82年度訴字第870號、83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事件,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陳吳麗朱自系爭甲建物遷出,為法院判決敗訴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吳黃金珠既為陳吳麗朱之繼受人而占有系爭甲建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對被告吳黃金珠即有既判力,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⒋是依上開說明,前開83年度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既已將胡
佳明、陳吳麗朱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列為主要爭點,並基於雙方當事人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而認定胡佳明、陳吳麗朱分向郭進山購買所建屬其所有之系爭甲、乙建物居住非無權占有,林枝以無權占有訴請渠等自所購房屋遷出,並無理由。而原告又為該案原告林枝之繼承人,胡佳明則為該案原告,吳黃金珠亦為該案被告陳吳麗朱之繼受人,原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應認被告吳黃金珠、胡佳明分別所有之系爭甲、乙建物,均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於本件仍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就前案上開爭點所判斷之事實予以否認,自無足採。
㈡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若干?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甲、乙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二人分別所有之系爭甲、乙建物既有合法正當之占用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以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7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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