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鵬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鵬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鵬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王鵬翔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所載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07.9.25至107.11.6」),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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