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啓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啓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啓輝明知自己無意支付手足保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5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3樓玲玲美甲店,向店員 紀彩瀞 表示其要做手足保養,紀彩瀞告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鄧啓輝同意後,紀彩瀞因陷於錯誤,以為鄧啓輝會依約給付費用,即對鄧啓輝提供約4小時之手足保養服務,詎保養完畢後,鄧啓輝卻說身上沒錢可支付費用,紀彩瀞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彩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啓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啓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告訴人紀彩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騙之情節明確(參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5頁),復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參警卷第2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警卷第11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案發迄108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歷時約8月有餘,竟尚未給付該2200元消費款,也未對告訴人有任何交代,足見被告當時確實無能力或無心給付該筆款項,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價值2200元,情節甚輕,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之利益2200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