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連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連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侯連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案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逕自現場逃逸,意圖避卸責任,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係因車禍事發突然、一時緊張即離開現場,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民國107年6月27日之和解書附卷可據(見偵卷第73頁),暨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侯連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同意與原諒(見偵卷第73頁),態度良好,已現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督促其能守法守紀,謹慎行事,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新臺幣2萬元予公庫,期被告以此為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