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主觀上對護理措施感到不快,竟圖報復而攻擊醫護人員,顯示對他人身體、人格及醫療專業均缺乏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或因身心痛苦而致惱怒衝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294號被告蕭淑美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美於民國103年8月17日21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6樓C區6C062號病房內,因對該院護理師 盧亭卉 為其施打靜脈留置針致其感到疼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捏盧亭卉之左上臂及左胸部,致盧亭卉受有左上臂、左乳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亭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亭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