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清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清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清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自知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截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837號被告施清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清益係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中華電信板橋資料中心新建工程」之工地夜間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8日4時30分許,在上址工地內,徒手竊取利晉公司所有之鋼筋246支(總重358公斤,價值新臺幣2649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運離去。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盤查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利晉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清益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潘俊明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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