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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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興宜選任辯護人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96號、第2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興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范興宜於民國109年5月7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以下均略)中和街441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路口設置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應讓幹道車先行,竟於進入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幹線車道來車之行駛動態,適有 葉信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中和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突見范興宜駕駛之A車停等及緩慢行駛在路口時,為閃避而急煞失控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左腳及右手虎口局部挫傷等傷害。詎范興宜於事故發生後,可以預見葉信興因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其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離開肇事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施以救助,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經葉信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信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興宜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欲左轉中和街時,適有告訴人葉信興駕駛B機車沿中和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而駕駛失控跌倒,並受有左手、左腳及右手虎口局部挫傷等傷害一情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與告訴人上開傷勢無因果關係,且因認無過失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中和街441巷南往北方向行駛
欲左轉中和街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中和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摔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自地上爬起上前拍打A車C柱,被告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圖、受傷部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97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8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2頁),足信為真實。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5月7日12時許有經○
○○區○○街○○○巷口,A車突然衝出來,我煞車不及摔倒受傷,距離A車約1部機車距離,我約在行人穿越道的白線看到被告車子衝出來,當時距離約10公尺,A車衝出來,我只能煞車,如果沒有煞車就是撞上,煞車龍頭有點偏就滑倒,我在警詢稱我當天沒有與A車發生碰撞,但我的左手、左腳、右手虎口有明顯外傷,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是我當天摔車後去驗傷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結果略為:畫面顯示時間11時54分50秒,中和街東往西行向車道與錫安巷轉角處有一凸面鏡,A車駛至中和街441巷口,A車前輪已壓在白色停止線並持續往前,中和街雙向均有車輛在通行,畫面時間11時54分55秒時,A車前輪已在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標線北端,而後輪尚壓在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標線南端上,中和街東往西行向車道持續有自小客車、小貨車在行駛,A車2/3車身橫在中和街西往東行向車道,畫面時間11時54分59秒時,中和街東往西行向車道有輛藍色小貨車往西行駛,此時A車後輪已完全離開南側行人穿越道,並車身橫向佔據中和街西往東行向車道,A車因等待藍色小貨車通過而仍停止在該處,畫面時間11時55分0秒時,中和街東往西行向上之藍色小貨車欲右轉進入錫安巷,停在西往東行向車道之A車仍在該處,畫面時間11時55分1秒時,A車仍在原處等待東往西行向車道上之藍色小貨車轉入錫安巷,B機車前輪已駛至中和街西往東行向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標線中間並持續往前,待B機車前輪駛至中和街西往東行向西側行人穿越道標線東端,B機車上之告訴人身體往前傾,隨即人車左傾撲倒在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東端前方地面,畫面時間11時55分3秒至7秒,A車均橫停靜止在中和街西往東行向車道,畫面時間11時55分8秒時,A車稍微往左前行,在地之告訴人以手指向A車,畫面時間11時55分10秒時,告訴人見A車持續行駛,隨即起身跛行走向持續左轉之A車,畫面時間11時55分13秒時,告訴人以手往A車左後側拍打,A車切入中和街東往西行向車道後持續行駛未停,畫面時間11時55分16秒時,A車進入東往西行向之車道後加速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由上可知,被告駕駛A車至中和街441巷與中和街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之中和街車輛先行,於中和街雙向車道仍有車輛通行之際,欲左轉至中和街東往西行向車道而穿越中和街西往東行向車道,因中和街東往西行向車道之車輛正欲右轉進入錫安巷,被告無法順利左轉駛入中和街東往西行向車道,乃將A車橫向佔據停在中和街西往東行向車道,致直行在該行向車道之告訴人因閃避佔據西往東行向車道之A車而急煞失控人車倒地。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發生事故之路口,中和街西往東行向車道設有閃光黃燈,中和街441巷口設有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2頁、第35頁、第68頁),可認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無訛。另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知道我的行向路口前方號誌有閃燈,但我忘記是閃什麼顏色的燈,一般人是不會注意閃黃、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對於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係屬支幹道,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一情毫未注意,且由前開告訴人所證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結果,可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左方幹線道來車之行駛動向,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先行,於幹線道中和街之雙向車道均有車輛往來行駛,其貿然穿越中和街西往東行向車道而欲左轉至中和街東往西行向車道,因中和街東往西行向車道之車輛正欲右轉進入錫安巷,被告無法順利左轉駛入中和街東往西行向車道,乃將A車橫向佔據停在中和街西往東行向車道,其上開駛至路口欲左轉之行為,確有違規行為無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因欲左轉至中和街東往西行向車道,即貿然駕車進入路口並橫停佔據在中和街西往東行向車道,致直行在中和街西往東行向幹線道上之告訴人見狀急煞失控人車倒地,被告為無路權之一方,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車禍現場即可見受有左手手肘及
左腳膝蓋之擦傷,有傷勢部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9頁、第50頁),嗣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局部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4-2頁)。觀諸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與其就醫之時間甚為密接,且該等傷勢與其於車禍現場可見之傷勢部位一致,傷勢內容亦與一般車禍後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⒋被告雖辯稱其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110年度
審交訴字第5號卷第36頁)。然告訴人見被告之A車自中和街441巷駛至該路口,因防免兩車碰撞,方急煞失控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如上,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足佐,本件車禍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駛A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先行,欲左轉進入中和街東往西行向車道即進入路口橫向佔據中和街西往東行向車道,告訴人見狀為避免兩車碰撞而緊急煞停,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致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未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辯稱告訴人駕車失控人車倒地與其無關,其並無過失云云,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辯護人據此聲請將本件另送逢甲大學、成功大學再作車禍肇因鑑定云云,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⒌至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B機車行駛幹線道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未確實減速慢行,致見在其前方路口之A車未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煞避不當人車倒地受傷,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與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要無影響,仍難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或諉稱不知有人受傷,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監視錄影檔案畫面顯示,A車進入路口時,B機車由中
和街西往東行向車道直行而來,隨即在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標線東端前方人車倒地,A車靜止數秒後即將其車頭持續左轉往前行駛,告訴人見狀先以手指向A車,隨即起身上前,並拍打A車左後方,並再以手指向A車,A車仍持續駛離現場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9至圖14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B機車在我左側還有一段距離自己跌倒,當下我沒有通知消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因為我後面還有約,我就直接開車離去,我沒有停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於本院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在我左側的行人穿越道摔車,當時告訴人的機車跟我的車輛中間並沒有其他車輛或行人,當天在告訴人摔車地點,我沒通知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也沒有上前詢問告訴人或留下我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摔車後,被告有看我,但沒下車,我那時忍痛爬起去拍A車車尾的C柱,當時我後面有3位女士、1位先生喊「肇逃」,但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既於進入路口即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且斯時其與告訴人之B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卻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即行離去,告訴人先以手指向A車,再起身上前拍打A車左後側,可認被告顯然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之認識,足以認定。
⒊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使告訴人
為閃避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我看到B機車由西往東騎行中和街過來時,接著B機車就在我的左側還有一段距離自己跌倒,當我要離去時,告訴人重重地敲我的車廂,我就趕緊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第8頁);於本院供稱:告訴人摔車後我沒下車查看,因為當時疫情這麼嚴重,我們通常會在車上處理,不會做下車的動作,因為我是女生,我看到告訴人摔車後,我很緊張擔心告訴人,擔心他的傷勢是否需要叫救護車,我離開告訴人摔車地點後去我弟弟家,跟他們說好好笑,今天碰到一個奇怪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另告訴人於倒地見被告欲駕車離去時,除以手指向被告,並隨即起身跛行走向A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11、圖13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稽之告訴人係因緊急剎車而重心不穩倒地時,且該機車應有相當重量,行經地點為柏油路面,且告訴人起身係以跛行走向A車,被告應得認識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已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即主觀上可預見本件事故發生致生告訴人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被告本應依法停留在現場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之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被告卻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逕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屬逃逸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被告辯稱告訴人倒地與伊無關,其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卷第36頁),顯誤解法律,自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未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使告訴人為閃避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於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未即時報警或提供必要之救護,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逕自駕車離去,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告訴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故應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而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為白日,事發地點在市區,人車往來頻繁,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參,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肇事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釀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參酌前開釋字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致人受傷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
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報警或給予救護,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離開,不僅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並損及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一般性信賴;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衡以其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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