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7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720號原告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亞萍 律師
陳柏舟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參加人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第三人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開發案於民國(下同)85年8月7日經環評審查結論以:「本開發詳細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應依相關法規另送權責單位審查」有條件通過;而環境影響評估之權責機關為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水土保持機關則為被告之建設局。經被告之建設局將本件水土保持計畫委託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代審,並於88年1月5日以北市建五字第87276189號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之地政處,審查結果為尚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之有關規定,並通過其水土保持計畫。後因第三人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實際開發工程內容有所變更,造成土石挖填方量之變化,故第三人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遂於92年1月13日以(九二)陽字自劃第000000000號函提出水土保持第1次變更設計,並於94年6月10日經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結論建議准予通過,被告則於94年7月25日以府建字第09415688400號函行文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之同時,以副本通知第三人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嗣於94年9月5日被告環評委員會針對本件開發案進行第43次環評會差異分析時作成審查結論二、(四)「全區水土保持計畫應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並確實執行,避免災害發生」,第三人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依此提出水土保持第2次變更設計,刻正由權責機關即被告建設局持續審查中。原告主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及同法第17條、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所轄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法或依環評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時,依法有監督之責。查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案屬被告管轄範圍,第三人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有超量挖填土石,違反環評法規定之事實未經被告依法監督處罰。原告已於94年11月24日依據環評法第23條第
8項規定,書面告知被告,惟被告除以94年12月30日函覆外,至今未就第三人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違法行為為任何處置。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對第三人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做成處以新臺幣30萬元以上罰鍰之處分、被告應做成命第三人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停止實施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開發行為之處分、被告應確認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水土保持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審查通過之處分均屬無效。本院認為此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林俞文